(2017)沪0117民初4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乐敏、乐佩国与上海永开置业有限公司、潘银燕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敏,乐佩国,潘银燕,上海永开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业主专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4921号原告:乐敏,女,1964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乐佩国,男,1940年3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康(系原告乐佩国之婿),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潘银燕,女,1976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俊雷(系被告潘银燕配偶),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上海永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董连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扬,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敏、乐佩国与被告潘银燕业主专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经原告申请追加上海永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开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分别于2017年5月4日、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敏、原告乐佩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康、被告潘银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俊雷、被告永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厨房门门框损失2,500元、橱柜损失1,200元、厨房瓷砖损失500元、屋顶损失5,500元、厨房扣板顶损失1,000元、煤气表重置费用800元、煤气淋浴器更换费1,700元、煤气灶损失1,800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合计2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将房屋群组给他人使用,造成下水道堵塞,原告家屋顶大面积漏水,墙面掉落、厨房门框及食品柜变形发霉等。然被告一直拖延修理自家漏水部位。2015年4、5月份原告家再次漏水,后原告通过来居委会和物业催促被告,直至2016年2月份被告才将漏水部位修好,却一直拒绝与原告协商补偿一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潘银燕辩称,其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家漏水系因厨房排污总管道堵塞导致污水倒灌至202室,进而渗漏至101室,被告亦是受害者,原告应找物业主张赔偿,且其一直积极处理原告漏水问题。被告永开公司辩称,其未违反物业合同,本身并无过错,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02室)房屋登记权利人。被告潘银燕系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202室)登记权利人。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前往102室、202室现场进行勘察并制作笔录,原告乐敏及原告乐佩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康、被告潘银燕均到场。现场102室确实存在屋顶起皮、橱柜发霉等情况,但目前已经不存在渗漏水现象。另查明,原告称2016年2月发生漏水时,物业曾前来查看,告知其因202室室内水管漏水才导致102室漏水。被告永开公司亦提供情况说明一份,2016年2月17日其接到原告报修后上门查看,“发现系202室业主自家问题,因202室后阳台里业主放了洗衣机并自行接了管子后阳台管子水龙头渗水,厨房立管公用管道没有渗水现象。”被告潘银燕对于原告及被告永开公司上述说法不予认可。再查明,原告提供燃气热水器发票一份,证明其因漏水损害重新添置热水器花费1,528元。被告潘银燕认为发票日期为2015年2月,与本案无关。且热水器有使用寿命,自然损耗也可能产生更换。被告永开公司对于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存在异议。此外,就102室维修费用问题被告提供报价单一份,证明维修费用为6,181元。原告对于上述报价单的价格不予认可,被告永开公司认为该份报价单系日文版本,其无法质证。以上事实,主要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照片、视频、发票、情况说明、报价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从202室漏水至102室并产生一定受损事实均无异议,但两被告对于漏水原因存在争议,进而决定了本案责任承担的主体。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两被告是否需要承担因漏水而产生的相应赔偿责任;二、具体赔偿金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潘银燕称因厨房排污总管道堵塞导致污水倒灌至202室,进而渗漏至102室,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然至庭审结束,被告潘银燕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为其一;其二,被告潘银燕称曾在2016年9月向物业报修,物业疏通管道后解决了漏水问题。但原告自认在2016年2月左右被告潘银燕对202室维修后,其102室已不存在漏水现象,即102室的漏水问题早已于2016年2月左右得以解决,并非在2016年9月。故对于其上述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基于此,作为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权利人,业主负担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义务。业主专有部分所有权的行使,又要受到其他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人的制约。业主对自己所属专有部分的使用、收益或处分必须要考虑到其他业主的共同利益,不得滥用其专有部分所有权,损害其他业主的利益。否则,其他业主可要求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故被告潘银燕应对自己不当使用专有部位而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永开公司,本案中并未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违反物业合同之处,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物品损失,根据现场勘查情况102室确实因漏水产生部分损害,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潘银燕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银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乐敏、乐佩国损失6,000元;二、驳回原告乐敏、乐佩国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乐敏、乐佩国负担105元(已付),由被告潘银燕负担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树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