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4执12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西安群健建设有限公司与西安华信西部基础设施勘察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原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群健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华信西部基础设施勘察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原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4执12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西安群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涛,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巧梅,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西安华信西部基础设施勘察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原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慕政,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执行的西安群健建设有限公司依据本院生效的(2016)陕0114民初167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西安华信西部基础设施勘察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原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西安华信西部基础设施勘察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西安群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9750762.8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40507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76381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依法提取其在西安市阎良区建设局工程代建费1538100.96元,并已向申请执行人发还。此外,本院扣留了被执行人在西安市阎良区统筹城乡发展建设运营有限公司的工程质量保修金(未到期)及在西安市阎良荆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收入(正结算)。经与申请执行人谈话,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待本案扣留的财产具备执行条件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曹正龙执 行 员 白凌河人民陪审员 陈六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