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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毛多贤与付兴军、洋县昊珲膨润土有限责任公司、雍红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多贤,付兴军,洋县昊珲膨润土有限责任公司,雍红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771号原告:毛多贤,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系原告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兴军,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洋县昊珲膨润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某某,执行董事。被告:雍红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励某某,该公司职工。原告毛多贤与被告付兴军、洋县昊珲膨润土有限责任公司、雍红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多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陈某某,被告付兴军,被告雍红成,被告华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洋县昊珲膨润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797.42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26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25136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2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181581.3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原告乘坐的被告雍红成驾驶陕FY05**号摩托车,与被告付兴军驾驶的陕F353**车辆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大队认定雍红成、付兴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洋县医院、3201医院住院60余天,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各一个,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80日、90日、90日,后期治疗费11000元,后期治疗住院天数为30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四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兴军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垫付的费用68214元应一并结算。被告洋县昊珲膨润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陕F353**号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被告付兴军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单位不承担责任。被告雍红成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支付原告6600元医疗费,其本人在事故中也受伤,对原告赔偿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华安财险汉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住院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门诊费与治疗伤情无关联性,原告支付他人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评定时间偏高,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承担50%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10时许,被告雍红成无证驾驶陕FY05**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进入108国道1577KM+200M处,其车辆左侧与由西向东被告付兴军驾驶的陕F353**号小型轿车前部碰撞,致雍红成及摩托车上无偿搭乘人原告毛多贤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雍红成、付兴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毛多贤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洋县医院治疗,当晚转3201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骨折;2、腰1椎体棘突及左侧下关节突线样骨折;3、闭合性腹部损伤;4、肝挫裂伤;5、心包积液;6、左顶枕部头皮血肿;7、双下肺炎症、双侧胸腔积液;8、左胫骨骨折等,住院60天,于2016年12月16日出院,医嘱术后三个月后下地活动,定期复查,口服药物预防血栓,不适随诊。2017年1月24日,原告所受损伤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毛多贤腰1椎体爆裂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肝挫裂伤介入栓塞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腰1椎体爆裂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和左胫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其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11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30日左右。被告付兴军借用被告洋县昊珲膨润土有限责任公司的陕F35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付兴军具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另查,原告毛多贤系农业户口,从2015年8月起相继在洋县溢香园餐馆、洋县一品红小吃馆务工,2016年9月初起先后为他人从事家政劳务、洋县巴人治灶串串香火锅店务工。还查,被告雍红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后,被告付兴军支付雍红成门诊医疗费226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张灵荣证言、任亚灵证言、陶云秀证言、户口簿、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付兴军、雍红成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毛多贤受伤,依法应当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91440.32元,有住院费、门诊费及鉴定意见为据,予以认定,被告华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关于扣减非医保费用的主张缺乏证据,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60+30)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误工费10800元(60元/天×180天),原告主张其误工100元/天,缺乏证据,不予采信;5、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原告自行支付他人140元/天护理费偏高,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125136元(28440元/年×22%×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8、交通费酌定950元;9、鉴定费2280元。以上,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46106.32元,其中被告付兴军支付医疗费67432.2元、交通费450元计67882.2元,被告华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雍红成支付原告6600元。由于被告付兴军所驾机动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付兴军、雍红成按各自的过错程度赔偿,被告付兴军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华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毛多贤、被告雍红成受伤,二人医疗费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因此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预留雍红成的份额。被告洋县昊珲膨润土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人身损害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毛多贤无偿搭乘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雍红成所驾车辆致自身损伤,可适当减轻被告雍红成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毛多贤医疗费等损失费用243826.32元(不含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976.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计119976.5元;其余123849.82元的50%即61924.91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以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181901.41元,除已支付10000元外,再给付171901.41元。二、被告雍红成赔偿原告毛多贤49539.93元(61924.91元×80%),除已付6600元外,再给付42939.93元。三、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付兴军承担1140元、被告雍红成承担912元,其余228元由原告毛多贤自行承担。四、原告毛多贤返还被告付兴军垫支费用67882.2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条,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毛多贤承担70元、被告付兴军承担460元、被告雍红成承担120元。现原告已预交650元,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龙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