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2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与王倩楠、庆阳泰易达汽销售服务有限有限公司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李建华,王倩楠,庆阳泰易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27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负责人李永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杰,甘肃省宁县人,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金星辉,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职工。被告:李建华,甘肃省庆城县人。被告:王倩楠,甘肃省庆城县人,系被告李建华之妻。被告:庆阳泰易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王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李建华、王倩楠、庆阳泰易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法定代表人李永海的委托代理人胡杰、金星辉及被告李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倩楠、庆阳泰易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息306277.72元(截止日期为2017年7月13日);2、判决被告归还自开庭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上述借款的利息及罚息;3、判决被告以其自有用于抵押的奥迪A8轿车清偿上述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判决被告庆阳泰易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由被告作为借款人在我行贷款590000元,约定利息为7.475%,每月还款18077.99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以其自有用于抵押的奥迪A8轿车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同时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庆阳市泰易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李建华辩称:对于邮政银行所说的借款数额都是事实。因为我家庭的原因确实耽误了还款。我给庆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了一批医疗设备,医疗设备资金在今年12月份才能到账,等资金到了我会尽快归还借款。被告王倩楠、庆阳泰易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李建华、王倩楠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建华、王倩楠提供车辆贷款59万元,贷款仅用于向庆阳泰易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奥迪A8车辆1台,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5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7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逾期利率为11.21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本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组合担保,并以其购买的庆阳泰易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的奥迪A8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5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庆阳泰易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对该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27日,被告李建华向原告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借款5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6月(从2015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7日止)、年利率为7.475%,借款用途为购买自用车,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日,原告向李建华的账户中汇入59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建华、王倩楠未能按期偿还,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中国邮政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受托支付转账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及担保协议》、《结清试算单》、催收记录等证据以及原告邮政银行、被告李建华的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与非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被告李建华、王倩楠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邮政银行之间关于借款的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约定明确,但其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邮政银行现诉请判令被告李建华、王倩楠向其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在被告李建华、王倩楠向原告借款59万元时,被告李建华、王倩楠以其购买的奥迪A8轿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在被告李建华、王倩楠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原告邮政银行作为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以实现自己的债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庆阳泰易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庆阳市泰易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在被告李建华、王倩楠不能偿还该笔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庆阳泰易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与被告李建华、王倩楠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李建华、王倩楠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本息306277.72元,并承担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归款之日的利息及罚息;三、如被告李建华、王倩楠不能按本判决书第二项归还借款本息,则拍卖、变卖被告李建华、王倩楠所共有的奥迪A8轿车,所得价款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四、被告庆阳泰易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2元,由被告李建华、王倩楠、庆阳泰易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鸿运审 判 员 任生文代理审判员 夏 金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