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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民初16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国宝、帅爱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国宝,帅爱丽,王鹏,漯河龙汇达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2民初1675-1号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市区嵩山路660号。法定代表人王利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松涛,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徐国宝,男,汉族,1988年4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被告帅爱丽,女,汉族,1986年8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被告王鹏,男,汉族,1980年3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被告漯河龙汇达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开发区漓江路东段。法定代表人王鹏,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国宝、帅爱丽、王鹏、漯河龙汇达航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徐国宝、帅爱丽、王鹏、漯河龙汇达航运有限公司的地址不确切,应诉手续无法送达,原告又未有其他证明被告真实存在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未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诉讼费228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闯二0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亚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