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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马得平与卫洪武、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晋家湾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得平,卫洪武,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晋家湾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9号原告:马得平,女,汉族,1966年12月30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卫洪武,男,汉族,1984年3月2日出生,住青海省湟中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晋家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晋家湾村,组织机构代码:31097XXXX.法定代表人晋仁库,该村主任。原告马得平诉被告卫洪武、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晋家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晋家湾村委员会)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得平,被告卫洪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家湾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得平诉称,被告卫洪武于2015年5月2日在原告承包的西宁晋家湾村外墙粉刷时不慎摔伤,其住院时原告垫付医疗费50521元,由于其系成年人,对干活期间的安全性,应当具备充分的认识,只有在保障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施工作业,但是其没有做到,故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应当返还。作为发包方的村委会,明知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还把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违反了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没有加强安全监督管理,对施工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存在过错,医疗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521元;二、第一被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卫洪武辩称,其不同意返还,但愿意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被告晋家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被告卫洪武在原告马得平承包的西宁晋家湾村村容村貌工程进行外墙村刷时不慎摔伤,原告共计垫付医疗费50521元,经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青0105民初10074号民事判决书及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青0105民终9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晋家湾村委会在应对被告卫洪武的损害结果承担20%赔偿责任,并由卫洪武自负20%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521元,经法院判决确认并已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故被告卫洪武、晋家湾村委会应分别向原告马得平支付已垫付医疗费50521元的20%,即10104.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洪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得平返还医疗费10104.2元;二、被告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晋家湾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得平支付医疗费10104.2元;三、驳回原告马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4元,本院已减半收取532元,由原告马得平承担318元,被告卫洪武承担107元,被告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晋家湾村民委员会承担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