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执恢8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颜秉巍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颜秉巍,吴艳,XX,陈现荣,王兰芳,王培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1执恢8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地:阳谷县阿城镇政府驻地。负责人:张风文,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颜秉巍,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执行人:吴艳,系被告颜秉巍之妻,女,1988年07月03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执行人:XX,女,1981年02月01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执行人:陈现荣,系被告XX之夫,男,1981年0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执行人:王兰芳,女,1990年0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执行人:王培行,系被告王兰芳之夫,男,1990年0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阳谷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1执恢803号之一裁定书,于2017年07月19日向被执行人颜秉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颜秉巍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颜秉巍在中国农业银行02×××6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6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爱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德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