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民初3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竺财贤与马美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财贤,马美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3572号原告:竺财贤,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陈凯,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纯瑕,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美娟,女,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竺财贤与被告马美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竺财贤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竺财贤的委托代理人董纯瑕,被告马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财贤诉称,原告与盛师宏有竹丝等相关制品买卖合同关系,截止至2016年9月5日,尚欠原告196700元货款未支付,遂出具欠条一份。而后,盛师宏死亡,被告马美娟系其妻子,该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应对盛师宏对外所欠债务负有清偿责任。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盛师宏拖欠货款1967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美娟辩称,被告不曾参与盛师宏所经营的竹丝生意,对盛师宏与原告存在该笔竹丝欠款不知情。被告有稳定工作,且所结货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其与盛师宏也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被告不确定该笔欠款是否用于双方的生意来往,因盛师宏曾因赌博被拘留,怀疑该笔欠款的真实性。原告竺财贤向本院提交欠条、婚姻登记信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等证据以证明其观点。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欠条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欠条明确,内容具体,被告未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马美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12月17日,被告马美娟与盛师宏登记结婚。2016年9月5日,盛师宏与原告竺财贤对竹丝款进行结算,确认盛师宏尚欠原告竺财贤竹丝款196700元,此款于2016年11月1日前付清,盛师宏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11月25日,盛师宏因故去世。此后,原告以盛师宏拖欠货款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竺财贤与盛师宏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欠款事实有欠条为证,庭审中,被告马美娟亦陈述该欠条“欠款人”处“盛师宏”签名字迹像盛师宏本人所写,故对原告竺财贤与盛师宏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欠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马美娟与盛师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美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为盛师宏个人债务,也未证明本案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该笔债务为被告马美娟与盛师宏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竺财贤支付货款1967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0元(已减半),由被告马美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 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英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