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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3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永生与张春泉、朱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生,张春泉,朱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03民初679号原告:李永生,男,195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波,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泉,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告:朱晶,女,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保东,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80号。负责人:王晓文,总经理。原告李永生与被告张春泉、朱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永生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永生撤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李永生负担。审 判 长  罗树平人民陪审员  翟兴根人民陪审员  羊剑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