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申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彭林、樊学军、樊怡妗与胡明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彭林,樊学军,樊怡妗,胡明菊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民申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林,女,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樊学军,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樊怡妗,女,200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法定代理人:樊学军,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系樊怡妗之父。上述三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斌,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明菊��女,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洪,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彭林、樊学军、樊怡妗因与被申请人胡明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湘07民终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彭林、樊学军、樊怡妗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胡明菊的诉讼请求。胡明菊提交意见称,1、本案讼争的房屋在被申请人继受取得之前归杨伯顺所有是无任何争议的,其对房产拥有合法的所有权;2、《赡养协议书》有效,且被申请人已经依照约定履行完毕,被申请人��权获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原审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判结果公平公正,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2017年6月16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举行了本案申请再审立案审查听证会。听证会上,彭林、樊学军、樊怡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杨伯顺的宅基地《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一份;2、常德市武陵区东江街道新坡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杨伯顺另拥有宅基地的事实;3、杨冬顺的调查笔录一份;4、杨冬顺的录音记录一份。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本案赡养协议签订时杨伯顺已经无法正常意思表示,杨冬顺未经依法指定监护,代杨伯顺签字无效以及讼争房屋修建时虽然杨爱云向杨伯顺借了款,但此后已用房屋租金清偿的事实。胡明菊质证认为:上述四份证据均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据”的范畴,且杨冬顺现在所作的证人证言内容与其在原审时所作的证人证言相矛盾,应不予采信。在听证过程中,彭林、樊学军、樊怡妗还申请了证人杨冬顺出庭作证,拟证明杨爱云因修建讼争房屋,曾向杨伯顺借款后还款的事实以及本案中赡养协议书签订时杨伯顺不能正常意思表示,签名系杨冬顺代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彭林、樊学军、樊怡妗申请再审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事由。经查,彭林、樊学军、樊怡妗在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前述四份“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之规定,彭林、樊学军、樊怡妗提交的前述2、3、4份“新证据”,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新的证据。其中杨冬顺的证人证言虽欲证明杨爱云修建本案讼争房屋所借杨伯顺的钱款已陆续清偿的事实,但该事实仅有杨冬顺一人的证言证实,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杨冬顺的证言与本院已经生效的(2005)常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亦与讼争房屋出租租金在杨伯顺生前一直由其收取和使用支配的事实相悖,不足以推翻本案原审判决。此外,彭林、樊学军、樊怡妗提交的前述第1份“新证据”即杨伯顺的宅基地《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仅能证明杨伯顺另有宅基地,与杨伯顺合法取得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并无必然联系,且杨伯顺取得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依据的是本院另案已生效的(2005)常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彭林、樊学军、樊怡妗在本案中对另案(2005)常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内容提出质疑和申请再审,其主张的再审事由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故彭林、樊学军、樊怡妗主张的该再审事由不成立。第二,关于彭林、樊学军、樊怡妗申请再审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的再审事由。彭林、樊学军、樊怡妗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胡明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赡养协议》上见证人的签名系伪造的,且协议签订时甲乙方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杨冬顺的代签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经查,杨伯顺、杨千顺作为甲乙方和作为丙方的胡明菊签订的《赡养协议》,有时任当地村治调主任的陈世文、村民小组长付忠勇以及唐江政、杨伯顺家族处理家族事务的牵头人杨冬顺签名见证。陈世文、付忠勇、唐江政、杨冬顺均在原审过程中证实了签名见证的过程。关于《赡养协议书》,虽然经过查明杨伯顺、杨千顺的签名系杨冬顺代签,有一定瑕疵,但该协议书是基于杨伯顺已处于生活不能自理,急需他人照顾的状态,在除胡明菊外,其他家族成员均无意照顾两位老人生活起居的情况下,由当地司法所参与,基层组织相关负责人员及相关亲友见证形成。从协议书的内容看,名为赡养协议,实为遗赠抚养协议,其目的是为了保障杨伯顺、杨千顺两位老人的基本生存权益,符合社会公认的���德准则,且在协议签署后,胡明菊亦实际承担起了两位老人的日常生活起居、生养死葬等事宜。原审认定该协议书有效符合法治的基本精神和法律的本质含义,弘扬了社会道德风尚,促进了社会和谐文明,因而并无不当。故彭林、樊学军、樊怡妗主张的该再审事由亦不成立。综上,彭林、樊学军、樊怡妗主张的再审事由经查均不成立,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彭林、樊学军、樊怡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祖军审 判 员 陈 明代理审判员 王文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选)……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节选)……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