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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5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金鑫与徐一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鑫,徐一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5036号原告:王金鑫,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奇峰,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一民,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市区县。原告王金鑫与被告徐一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变更后):1.被告徐一民立即归还原告王金鑫借款人民币95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一民承担。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海明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奇峰及被告徐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12月16日,被告徐一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金鑫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元)从2013年12月17日到2014年12月17日借款一年,到期全部借款归还清。”被告徐一民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4年5月25日,被告徐一民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金鑫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元)从2014年5月25日到2015年5月25日归还全部借款。”被告徐一民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因上述两笔借款到期未归还,原、被告经协商后,2016年5月22日,被告徐一民对上述两笔借款又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会稽山工人王金鑫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从2016年5月22日到2017年5月22日先还5万元,其余5万元到2018年5月22日全部归还。如不归还向绍兴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徐一民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期间,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明确表示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剩余借款,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金鑫与被告徐一民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案涉借款已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按约要求被告归还,现该剩余95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明确表示无力偿还,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9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一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金鑫归还借款人民币9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预交2300元),减半收取计1088元,由被告徐一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海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陶燕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