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8民初3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3028上海德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苏州世德堂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德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苏州世德堂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3028号原告:上海德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桥路839号(奉工)。法定代表人:贾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玲玲,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雅璐,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州世德堂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金筑街588号传化物流基地S104室。法定代表人:周锦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明,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德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德公司)与被告苏州世德堂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德堂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年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雅璐,被告世德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运费127421.5元及利息91883.02元(以本金98049元从2016年8月11日、本金26162.5元从2016年9月1日,暂算至2017年4月19日,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合计216094.5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受被告委托为被告运送货物,产生运费226025.25元,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尚有127421.5元运费未支付原告。原被告双方在相互协商的情况下签订了保证函,其中明确约定还款计划和违约责任,6月运费98049元于2016年8月10日前付清,7月运费26162.5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如甲方不予支付,乙方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被告未偿还6月、7月期间的运费,按照双方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毫无还款意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被告世德堂公司辩称:1.对原告提出的运费总金额有异议,我们和原告电话沟通过,对运费总金额有异议,其中原告诉请的金额48425.75元我们有争议;2.保证函是被告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证函、银行转账记、签收单扫描件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保证函是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被告围绕其抗辩意见依法提交���对账单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理由是上述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原告没有盖章确认,且原告并没有收到过上述材料。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原告承接了被告的运输业务。2016年7月13日,被告世德堂公司(委托方、甲方)向原告德德公司(承运方、乙方)出具《保证函》一份,其上记载“鉴于甲方从2016年5月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委托乙方承运的货物所产生的运费。经乙方多次催讨甲方在承诺支付日,时至今日尚未结清应付运费。导致乙方无法按时将承运货物送达至目的地,由此而产生的压车费、仓储费,应由甲方按照实际天数承担。现因甲方支付有困难,经与乙方协商后确定运费支付办法如下:1、5月运费98603.75元(7月13日支付49301.875元)(7月22日支付49301.875元);2、6月运费98049元于2016年8月10日前付清;3、7月运费26162.5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共计运费222765.25元。以上付款方式由甲方确认并加盖甲方公章,通过甲方专用邮箱发送给我司。我司收到保证函后预约将未送货物送达指定地点。事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在指定日期内拒绝付款。如甲方不予支付的乙方将按照每天千分之3收取未付款项的违约金,直至甲方付清欠付款项为止。”被告世德堂公司在该份保证函落款处加盖了公章。上述保证函出具之后,被告于2016年7月14日、2016年7月15日支付了原告5月份的运费98603.75元,尚结欠原告6、7月份的运费合计124211.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运输合同关系真实、合法,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被告应��按约支付运费。被告未按约支付运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运费124211.5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保证函约定的每天千分之3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该标准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确定违约金。关于被告抗辩提出的对运费金额及保证函有异议,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提供的证据均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并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世德堂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德德汽车运输有���公司运费124211.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98049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6162.5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日起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2元,减半收取2271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3941元,由原告上海德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05元,由被告苏州世德堂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3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法院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刘年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彦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