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韩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虎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刑初2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虎(曾用名韩慎金),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中专文化,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汽车运输分公司职工,住曹县。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逮捕,同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崔福国,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虎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书霞,被告人韩虎及其辩护人崔福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虎为维护本公司利益,伙同他人在曹县至菏泽路段查处“黑出租”车。2015年9月24日11时许,在曹县钟口十字路口北,被告人韩虎以“乘客”的名义承坐李某5驾驶的鲁R××××ד黑出租”车,上车后采取拔车钥匙、拉手刹等手段,逼迫李某5停车,其行为被李某5及乘客制止。当其同事叶又溥驾驶鲁R×××××小型轿车追赶上李某5驾驶的车辆时,叶又溥采取逼、挤的方式逼迫李某5驾驶的车辆停车,被告人韩虎在车内实施抢夺方向盘、拉起手刹影响正常驾驶的行为,造成李某5无法控制所驾驶的车辆,在曹县菏商路青岗集路口加油站南侧撞上路边路灯,致使李某5及车上乘员李某3、李某4、马某受伤。经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3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李某5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李某4、马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韩虎到曹县公安局青岗集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案发后经调解,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汽车运输分公司分别赔偿被害人李某3、李某4、马某、李某5经济损失55万元、3万元、1万元和25万元,取得了对方谅解。审理期间,被告人韩虎赔偿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1.6万元,被害人马某、李某3、李某5对被告人韩虎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3、李某4、马某、李某5陈述,证人韩某、张某1、张某2、李某1、李某2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破案经过、协议书、收据、曹县公安局青岗集派出所证明、曹城派出所证明,以及同案犯罪嫌疑人叶又溥、被告人韩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虎在公共交通干道上,对行驶中的载客汽车采取抢夺方向盘,造成汽车失控撞到路边的电线杆上,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及公共安全,仍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造成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汽车运输分公司在案发后已赔偿四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被告人韩虎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马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马某、李某3、李某5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韩虎采用拉手刹等方式影响了车辆正常行驶,但叶又溥驾驶车辆逼、挤李某5驾驶的车辆,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责任;被害人已得到84万元的经济损失,建议对韩虎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韩虎在投案的当天,以及之后的多次讯问中,均供述在刚上李某5驾驶的车辆后,强行拉了手刹,并未供述在李某5驾驶的车辆撞到路边上的电线杆前抢夺方向盘的行为,系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虎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翠云人民陪审员 邓刚强人民陪审员 于盛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秋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