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刑初460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现住子长县。2009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延安市子长县人民法院判处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5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4日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7)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延安新城贵人卯观景台趁被害人董某不备之际,将董某的沃尔沃越野车陕J7F8**车门打开,在该车后备箱盗得黑色手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118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在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发现,并将其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魏某某盗窃1次,涉案价值1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而且有受理案件情况登记、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董某陈述、证人罗亚伟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高强在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予以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志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