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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5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穆尚荣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尚荣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5刑初29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尚荣,男,1975年5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住贵州省习水县。2016年9月1日,因涉妨害公务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8日被决定取保候审。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尚荣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尚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9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民警龙某与贵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四大队稽查人员在贵阳火车北站北广场平台开展打击非法营运联合执法。当天13点15分许,龙某将涉嫌非法营运的小型汽车贵A×××××拦下检查时,被告人穆尚荣系该车驾驶员,为了逃避处罚,穆尚荣未按民警龙某的要求配合出示证件接受检查,并趁龙某不备突然发动车辆逃离,在逃离过程中将龙某带倒在地并拖行数十米,后直接逃离现场。被告人穆尚荣的行为致执勤民警龙某全身多处受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尚荣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穆尚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被告人户籍材料、情况说明、证人龙某、张某、夏某、麻某证言、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被告人穆尚荣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尚荣以暴力的方法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当庭表示认罪,并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尚荣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