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爱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爱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7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中,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豹,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置地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爱中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7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爱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豹,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爱中上诉请求: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7民初117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其车辆损失16000元。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且免责条款与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相违背,免责条款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2、其车辆损失的部分并非仅有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还存在其他车辆部件损坏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车辆发动机熄火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3、机动车损失险的效力高于被上诉人的免责条款效力,被上诉人提供的免责条款自始无效。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爱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000元、车辆评估费9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豫Q×××××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是本案原告刘爱中。2015年9月26日,原告刘爱中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9792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2016年8月6日19时30分许,原告之子刘洋驾驶豫Q×××××小型轿车行驶至汝南县××大道电业××处,由于天降暴雨,道路积水深,车辆熄火。2016年8月7日14点8分原告方进行报案,被告方进行现场勘验,查明为水淹车,未再次发动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直接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该公司经评估,于2016年8月30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明细表载明更换项目:发动机电脑板、三元催化器、离合器、压盘、发电机惰轮、分离轴承、涨紧轮、正时轮、空调压缩机、起动机、发电机、气囊电脑、全车垫、活塞环、气门、气门油封;维修项目:发动机内部拆装清理、底盘拆装、发动机吊装、驾驶室内清洗拆装。评估结论为豫Q×××××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6000元,原告交纳评估费900元。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以辩称理由拒付,为此成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刘爱中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订立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又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原告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免责条款向原告作了说明。原告在被告处未有购买涉水险种,根据被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原告驾车遇暴雨,道路积水深,至车辆熄火受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爱中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3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爱中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产生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对刘爱中的车辆损失应否赔偿。刘爱中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订立机动车保险合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刘爱中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免责条款作了说明。刘爱中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未购买涉水险种,刘爱中驾车遇暴雨,道路积水深,致车辆熄火受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要求赔偿的理由不足,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刘爱中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爱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爱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刘 东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