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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7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则东与王明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则东,王明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7048号原告:朱则东,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王明初,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德清县,现住东阳市。原告朱则东与被告王明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王明初支付原告货款1015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明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王明初因承建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赊购电线、水管等材料。经双方结算,截止2016年12月1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015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写明:如2017年元旦前付不清,则被告应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015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王明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陆丽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忆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