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91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谢孔亮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孔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91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孔亮,男,汉族,1996年6月10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孔亮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宗昊渊出庭,指控:2017年4月28日2时许,被告人谢孔亮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号大街299号小丫通信器材商行,采用撬窗、翻窗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联想牌V310-14IBK型笔记本电脑1台、传奇牌M7型手机2部。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989元。当日20时许,被告人谢孔亮被抓获归案。案发后,上述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何某。认为被告人具有初犯、部分赃物已追回的处罚情节,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谢孔亮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孔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孔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谢孔亮退赔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80元。三、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由该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国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