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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465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刑初465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泗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9日被逮捕。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7)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沃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份起,被告人赵某驾驶其所有的苏N×××××非营运普通中型客车非法从事校车业务。同年3月8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该客车从泗洪县车门乡团结村团结花园小区载客后,沿泗洪县重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泗洪县魏营镇魏营街“好又多”超市门口时,被泗洪县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公安机关当场检查,该客车核载11人,实载21人,其中17人为魏营镇中心小学学生、2人为魏营镇中心幼儿园学生。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陈学波、王荣虎、王奋连、王凤杨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实载人员名单,扣押、发还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记录,车辆信息,协议书,学生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非法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   海   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3页/共4页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