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3刑初字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包文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文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刑初字236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文良,男,1992年6月22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住青海省西宁市。2017年4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依法取保候审。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文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文良到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包文良驾驶车牌号为×××号(套牌)”捷达”牌小型客车,沿西宁市城中区昆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昆仑路高架桥东侧上桥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马某驾驶的无号牌”豪爵”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被害人马某受伤,后被告人包文良驾车逃逸。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物证鉴定室(宁)公(交)鉴(法临)[2017]0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马某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宁公交认字(2017)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包文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马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院认为,被告人包文良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照相说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包文良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包文良驾驶车牌号为×××号(套牌)”捷达”牌小型客车,沿西宁市城中区昆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昆仑路高架桥东侧上桥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马某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被害人马某受伤,后被告人包文良驾车逃离现场。根据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宁)公(交)鉴(法临)[2017]0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马某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根据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宁公交认字(2017)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包文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马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文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照相说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文良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包文良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文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 浩审 判 员 雷 林人民陪审员 盛永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