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2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库尔勒绿色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轮台县阳霞诚信经销部与缪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尔勒绿色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轮台县阳霞诚信经销部,缪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2民初869号原告:库尔勒绿色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轮台县阳霞诚信经销部,住所地轮台县阳霞镇314国道王九菊出租房。负责人:陈力,职务经理。被告:缪福,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轮台县。原告库尔勒绿色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轮台县阳霞诚信经销部与被告缪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尔勒绿色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轮台县阳霞诚信经销部的负责人陈力、被告缪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农资款102822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592.62元(102822元×年利率6%×3.5年),合计124414.62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缪福因种地需要,到原告处陆续赊购肥料、种子、地膜、农药等共计102822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8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缪福辩称,我不欠原告102800元,我只欠原告2013年12月11日出具的欠条67800元,且在2013年11月份我已经偿还了原告30000元,在2014年12月十几号的时候又偿还了10000元,共偿还了40000元,原告当时没有给我出具收条,但原告都记录在自己的账本上,对2014年至2015年期间购买的农资我都是当时付清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缪福因种地需要,在原告处陆续赊购农资共计102822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8张欠据清单。另查明,2015年10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拉走价值17943.5元的棉花和价值380元的棉花袋,共计18323.5元,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清单予以证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资,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农资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02822元农资款的诉讼请求,有欠据清单在卷予以证实,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被告处拉走价值18323.5元的棉花及棉花袋未付款,庭审中原告亦同意以该款折抵被告的欠款,故被告尚欠原告农资款84498.5元;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592.62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支付农资款的期限,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其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向原告出具的欠据清单是原告自行记录的流水账,且该账已付清,不应当再支付农资款的理由,因被告在该欠据清单上已签名确认,且被告未提供已还款的证据,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库尔勒绿色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轮台县阳霞诚信经销部农资款84498.5元。二、驳回原告库尔勒绿色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轮台县阳霞诚信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4元,由被告缪福负担956元,原告库尔勒绿色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轮台县阳霞诚信经销部负担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冬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