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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行审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临沭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山东长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临沭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山东长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329行审249号申请执行人临沭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临沭县城中山南路**号。法定代表人于滕金,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贞芳,临沭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山东长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常林西大街*****号*号楼。法定代表人张东,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临沭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沭)质监罚字【2016】第110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6年12月27日,临沭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山东长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出(沭)质监罚字【2016】第1101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内容如下:1、责令停止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2、处以21000元罚款。2016年12月27日,临沭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将该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并于2017年6月27日向其送达催告书。在法定期间内山东长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又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故临沭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处罚决定第2项。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山东长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临沭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沭)质监罚字【2016】第110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限被执行人山东长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款21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延安人民陪审员  刘 龙人民陪审员  王滨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文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