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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曹秀兰与湖南省宜章县玉溪镇黄土山村八组、李恪勇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秀兰,湖南省宜章县玉溪镇黄土山村八组,李恪勇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8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秀兰,女,1977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仕剑,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宜章县玉溪镇黄土山村八组。负责人:李国斤,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恪主,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恪杰,男。原审第三人:李恪勇,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上诉人曹秀兰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宜章县玉溪镇黄土山村八组(以下简称黄土山村八组)及原审第三人李恪勇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2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秀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仕剑,被上诉人黄土山村八组的负责人李国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恪主、李恪杰,原审第三人李恪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秀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黄土山村八组偿付曹秀兰征地补偿款224,898.63元,并按月息30%支付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黄土山村八组负担。事实和理由:黄土山村八组分配补偿款后,曹秀兰才得知该事情。为此,曹秀兰多次主张单独应分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但黄土山村八组一直以种种借口拒绝分配,剥夺了曹秀兰的知情权、异议权和分配权。曹秀兰离婚后一直未再婚,户口也一直在黄土山村八组,未纳入城市居民、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或享有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权益。曹秀兰以黄土山村八组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因此具有黄土山村八组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曹秀兰主张确认享有土地补偿款同等分配权具有法律依据。曹秀兰提供的证据证明黄土山村八组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从未将曹秀兰纳入分配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曹秀兰应向李恪勇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曹秀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曹秀兰的上诉请求。黄土山村八组辩称,1、曹秀兰没有黄土山八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曹秀兰与李恪勇离婚后,村组两级的一切公益事业曹秀兰都没有出钱出力尽义务。曹秀兰从李恪勇户籍分离出来单独立户,没有得到村组两级的同意,黄土山村委会和黄土山村八组不承认曹秀兰是黄土山村八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已向曹秀兰释明应向李恪勇主张权利,但曹秀兰仍坚持向黄土山村八组主张。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第28条的规定,村民小组经小组会议讨论可以决定征地补偿款的使用、分配方案。黄土山村八组按联产承包户人数分配征地补偿款具有法律依据,没有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恪勇述称,对曹秀兰的上诉没有意见发表。曹秀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曹秀兰享有黄土山村八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征用土地补偿费用的同等分配权;2、依法责令黄土山村八组立即将曹秀兰所享有的2009年土地补偿款20,537.63元、2013年土地补偿款209,236元分配给曹秀兰;3、本案诉讼费由黄土山村八组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秀兰于2002年1月21日与黄土山村八组组员李恪勇结婚。婚后,曹秀兰将户口迁入了黄土山村八组。2009年5月11日,曹秀兰因感情不和与李恪勇协议离婚。曹秀兰与李恪勇共生育3个小孩(男孩李某甲,女儿李某乙、李某丙),离婚时双方约定女儿李某丙随曹秀兰生活,但实际上李某丙亦随李恪勇生活。离婚后,曹秀兰的户口一直在黄土山村八组未迁出。2009年8月27日,曹秀兰将其户籍及女儿李某丙的户籍从李恪勇的户口簿中分出,另行建立了户口簿,户主为曹秀兰。曹秀兰将其户籍及女儿李某丙的户籍单独列户后,其相应的田土并未从李恪勇的家庭联产承包户中分出,仍属于李恪勇的家庭联产承包户。2009年12月,黄土山村八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由此产生了土地征收补偿款,其中:天子坪的分配总数是1,028,269.62元,87人参与分配,每人分得11,819.19元;牛栏背分配总额338,222元,88人参与分配,每人分得3843.44元。2013年,黄土山村八组的部分土地再次被征收,由此产生了土地征收补偿款17,744,521元,之后84人参与分配,每人分得209,236元。分配时,黄土山村八组系以家庭联产承包户为单位进行分配,确定每户人数后,再将补偿款转至家庭联产承包户户主账户。两次分配,李恪勇的户头均分得5人(其中四人为李恪勇、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另一人未明确)份额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两次分配款均由黄土山村八组转账至户主李恪勇账户。分配后,曹秀兰向黄土山村八组主张应分得两次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但未获得黄土山村八组的同意。李恪勇离婚后又于2010年1月11日与高某某结婚,结婚后,高某某将户口迁入了黄土山村八组,2010年8月23日,李恪勇再次与高某某离婚,之后再未办理结婚登记。离婚后,高某某将自己的户籍从李恪勇的户口簿中分出,另行建立了户口簿,户主为高某某。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曹秀兰是否具有黄土山村八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曹秀兰是否享有黄土山村八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权益。关于焦点一。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当以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础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其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本案中,曹秀兰曾与黄土山村八组组员即李恪勇结婚,结婚后,曹秀兰将户口迁入了黄土山村八组,从迁入之日起即享受了村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原告曹秀兰与第三人李恪勇已离婚,但其户口一直未迁出,且曹秀兰将其户籍及女儿李某丙的户籍从李恪勇的户口簿中分出,另行建立了户口簿,户主为曹秀兰,在其未纳入城市居民、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或享有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权益之前,仍以黄土山村八组集体土地为其基本生活保障,因此,曹秀兰具有黄土山村八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黄土山村八组主张曹秀兰丧失黄土山村八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据此,曹秀兰作为黄土山村八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员,有资格享有黄土山村八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权益,曹秀兰主张依法确认其享有黄土山村八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费用的同等分配权,此系法律赋予曹秀兰的权利,并不需要法院再行确认。对于曹秀兰主张的依法责令黄土山村八组立即将曹秀兰所享有的2009年土地补偿款20,537.63元、2013年土地补偿款209,236元分配给曹秀兰的诉讼请求,由于黄土山村八组分配土地补偿款时系以家庭联产承包户为单位进行分配,确定每户人数后,再将补偿款转至家庭联产承包户户主账户,两次分配,李恪勇的户头均分得5人(其中四人为李恪勇、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另一人未明确)份额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两次分配款均由黄土山村八组转账至户主李恪勇账户;曹秀兰虽将其户籍及女儿李某丙的户籍单独列户,但是其田土并未从李恪勇的家庭联产承包户中分出,仍属于李恪勇的家庭联产承包户,而李恪勇的户头两次均分得其家庭联产承包户中5人份额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曹秀兰作为李恪勇家庭联产承包户中的一员,其土地征收补偿款份额当然被包含于李恪勇已领取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中,因此,黄土山村八组已履行了其相应的给付土地征收补偿款的义务,曹秀兰如要主张两次的土地补偿款应向李恪勇主张,但曹秀兰经法院释明后仍坚持只向黄土山村八组主张土地分配款,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曹秀兰的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秀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7元,由原告曹秀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曹秀兰是否具有黄土山村八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若具有,黄土山村八组是否应支付曹秀兰征地补偿款224,898.63元及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产资格的认定,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依据。曹秀兰于2002年1月21日与黄土山村八组成员李恪勇结婚后,将户籍迁入黄土山村八组,之后又长期在黄土山村八组生产、生活,以李恪勇为家庭土地承包户承包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应认定曹秀兰具有黄土山村八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曹秀兰在与李恪勇离婚后,虽将户口从李恪勇户籍中迁出单独成户,但曹秀兰的户籍仍在黄土山村八组,曹秀兰不因此丧失黄土山村八组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黄土山村八组辩称曹秀兰不具有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征地补偿款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凡是具有被征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即享有均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不应差别对待。如前所述,曹秀兰具有黄土山村八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而黄土山村八组应分配曹秀兰两次征地补偿款共计224,898.63元。一审判决认可曹秀兰享有黄土山村八组征地补偿款同等分配权,但认为黄土山村八组已将曹秀兰的征地补偿款付给了李恪勇,并以此驳回了曹秀兰的诉讼请求。结合庭审情况,黄土山村八组始终否认曹秀兰具有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拒绝分配曹秀兰征地补偿款,同时黄土山村八组亦拒绝回答李恪勇分得的第五份归属不明的征地补偿款究竟是谁所有,故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黄土山村八组已将曹秀兰应分得的征地补偿款支付给了李恪勇,一审判决认定黄土山村八组已对曹秀兰履行了征地补偿款给付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曹秀兰上诉要求黄土山村八组支付其征地补偿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曹秀兰上诉要求黄土山村八组支付征地补偿款相应利息的主张,属二审新增加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李恪勇分得的第五份归属不明的征地补偿款,黄土山村八组若认为李恪勇多领取了1人份额,可另案起诉主张返还。综上所述,曹秀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2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湖南省宜章县玉溪镇黄土山村八组支付上诉人曹秀兰征地补偿款224,898.6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上诉人曹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73元,合计9420元,由上诉人曹秀兰负担74元,被上诉人湖南省宜章县玉溪镇黄土山村八组负担93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桐辉审 判 员 黄湘南审 判 员 王梅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曹 颖书 记 员 魏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