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与李泽、通化市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利茂、杨云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李泽,通化市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利茂,杨云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终3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代表人:李洪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顺,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星,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泽,女,1999年7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法定代理人:张玉芹,系李泽的母亲,女,1970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生,男,195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通化市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法定代表人,徐利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焕伟,吉林衡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利茂,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焕伟,吉林衡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云,女,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焕伟,吉林衡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泽、通化市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利茂、杨云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李泽主张其是案涉房屋的消费者,其享有的民事权利应优先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抵押权,并因此申请排除执行。一审法院对李泽所提出的异议是否针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及李泽是否为房屋消费者等基本事实没有查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7年第4(总12)次民事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李钟华代理审判员 陆海权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凡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