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4执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1024执282号申请执行人:彭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3月8日,住陕西省山阳县。被执行人:朱某某,女,汉族,生于1990年1月28日,住陕西省山阳县。申请执行人彭某某与被执行人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的(2017)陕1024民初6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第二项约定:孩子彭书锐随被告彭某某生活,原告朱��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450元至孩子满18周岁(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前给付孩子自双方离婚之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的抚养费55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2018年6月16日至2018年12月16日的抚养费2700元;自2018年12月16日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清孩子当年的抚养费)。该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朱某某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彭某某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朱某某按照调解书上的约定给付55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7月10日向被执行人朱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7年7月24日前履行执行通知书上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朱某某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于2017年7月19日自觉履行了执行通知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给付申请执行人彭某某5500元,申请人彭某某已领取案件款5500元。本调解书本次执行内容已全��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陕1024民初67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内容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房小康代理审判员 孔庆涛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