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4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山恒奥印花材料有限公司与张宗梁、于满意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恒奥印花材料有限公司,张宗梁,于满意,张华丽,中山市沙溪镇易达制衣厂,曹学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4959号原告:中山恒奥印花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鸦岗村鸦岗大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517227120。法定代表人:方祥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影飞,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宗梁,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于满意,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张华丽,女,1974年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沙溪镇易达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沙溪中学右侧第*幢余顺洪工业楼*楼之一。经营者:曹学源。被告:曹学源,男,198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原告中山恒奥印花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奥公司)与被告张宗梁、于满意、张华丽、中山市沙溪镇易达制衣厂(以下简称易达制衣厂)、曹学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影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宗梁、于满意、张华丽、易达制衣厂、曹学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立即清偿尚欠原告的货款9419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利息为24804.16元);2.判令五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5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549.60元。事实和理由:中山市沙溪镇意利达制衣厂(以下简称意利达制衣厂)向原告购买印花材料。原告供货后,意利达制衣厂拖欠2015年6月至7月货款合计94193元。其后,意利达制衣厂及于满意、张华丽、易达制衣厂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欠款事实并承诺对上述货款本息和原告追收上述款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意利达制衣厂是张宗梁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厂在未曾结清有关债务的情况下办理了工商注销手续。易达制衣厂是由曹学源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原告恒奥公司为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张宗梁、曹学源身份证复印件,易达制衣厂工商公示信息;2.月结清单3份、对账单2份;3.意利达制衣厂工商登记资料及清算报告;4.易达制衣厂工商资料及开业申请;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诉讼保全发票。被告张宗梁、于满意、张华丽、易达制衣厂、曹学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恒奥公司于2015年6月至7月期间为意利达制衣厂进行印花加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经双方对账,意利达制衣厂确认尚欠恒奥公司加工款94193.30元。对账后,意利达制衣厂没有支付所欠的加工费,经恒奥公司多次追讨,意利达制衣厂、于满意于2016年5月21日向恒奥公司出具对账单,承诺对意利达制衣厂的涉案货款本息及恒奥公司因追收上述款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意利达制衣厂还承诺货款最迟11月份付清,每月付一部分。其后,意利达制衣厂、于满意均无按承诺付款。又在恒奥公司的多次催讨下,于满意、张华丽、易达制衣厂于2016年11月16日向恒奥公司出具对账单,承诺愿意支付意利达制衣厂拖欠恒奥公司的货款9419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付),并对恒奥公司因追收上述款项及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的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后,意利达制衣厂、于满意、张华丽、易达制衣厂均没有付款,恒奥公司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又查,恒奥公司与意利达制衣厂每月对账,其中意利达制衣厂均由于满意代表在月结清单上签名确认。恒奥公司称于满意是意利达制衣厂实际经营人。另查,意利达制衣厂于2012年8月20日成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张宗梁,该厂于2016年5月20日因投资人决定解散为由依法注销。2016年5月18日,张宗梁出具清算报告,承诺意利达制衣厂注销后,其愿意承担所有未清还的债务。易达制衣厂于2016年5月26日登记成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曹学源。再查,恒奥公司委托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费6500元。恒奥公司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支付了保费630元。诉讼过程中,恒奥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了(2016)粤2071民初24959号民事裁定,冻结于满意的银行存款126092.50元(实际冻结6.21元),查封了易达制衣厂的机器设备、存货等财产(详见财产查封清单),查封了登记在张华丽名下的号牌为粤T×××××、粤T×××××的小型汽车。本院认为,恒奥公司为意利达制衣厂进行印花加工,涉案款项为加工款,故本案应为加工合同纠纷。恒奥公司主张意利达制衣厂尚欠其2015年6月至7月加工款94193元未付,提供了月结清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因张宗梁、于满意无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无其他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故本院对恒奥公司的陈述及证据予以采信。因意利达制衣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且已于2016年5月20日登记注销,其投资人张宗梁出具清算报告承诺意利达制衣厂注销后的所有未清还债务由其承担,故张宗梁应对意利达制衣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意利达制衣厂没有依约支付加工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故恒奥公司主张的利息应称为利息损失。恒奥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应从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但在于满意、意利达制衣厂出具给恒奥公司的对账单上,其只承诺愿意支付利息及最迟在2016年11月份付清加工款,双方并无约定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为此,利息损失应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于满意、张华丽、易达制衣厂、曹学源是否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于满意、张华丽、易达制衣厂在对账单上承诺愿意支付涉案加工款94193元及从2015年8月1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属于债的加入,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易达制衣厂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曹学源应对该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故恒奥公司主张于满意、张华丽、易达制衣厂、曹学源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当事人对利息损失承担的问题,虽然上述当事人承诺向恒奥公司支付从2015年8月1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的利息,但因张宗梁(易利达制衣厂)没有与恒奥公司就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且本院认定张宗梁所需承担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低于上述约定,于满意、张华丽、易达制衣厂对本案债务是属于债的加入,故其应按本院认定的张宗梁应承担的利息损失的标准承担责任。关于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的问题。张宗梁、于满意、张华丽、易达制衣厂均承诺对恒奥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恒奥公司主张上述当事人承担其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并已提供证明其已支付了上述费用,恒奥公司的上述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涉案诉讼保全担保费实际为630元,恒奥公司只主张549.60元,是其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未损害他人合法利益,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所述,恒奥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的,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充分的,本院予以驳回。张宗梁、于满意、张华丽、易达制衣厂、曹学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宗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恒奥印花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9419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以94193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于满意、张华丽、中山市沙溪镇易达制衣厂、曹学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加工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宗梁、于满意、张华丽、中山市沙溪镇易达制衣厂、曹学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中山恒奥印花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5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549.60元,合计7049.60元;四、驳回原告中山恒奥印花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2元,诉讼保全费1150元,合计3972元(原告中山恒奥印花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恒奥印花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83元,被告张宗梁、于满意、张华丽、中山市沙溪镇易达制衣厂、曹学源共同负担318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恒奥印花材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审 判 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海玲杨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