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2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程东亮与慕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东亮,慕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1982号原告:程东亮,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环县人。被告:慕永红,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环县人。原告程东亮与被告慕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程东亮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东亮、被告慕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东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6000元;2.判由被告归还其代还王正平借款本金9300元及利息10230元(自2012年11月22日按本金9300元、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6月14日);3.其因多次赴外地寻找被告花费1000元应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2日,被告慕永红因给妻子看病急需资金为由向其借款6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张,被告母亲梁彩琴为担保人,未约定利息。同时由其与被告母亲梁彩琴担保,被告向八珠乡农民王正平借款93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1年。之后被告下落不明,其代被告偿还王正平所有借款及利息。2015年11月,被告母亲梁彩琴向其归还1000元用于清息,下剩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慕永红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时间、金额及担保借款经过均属实。原告为其担保与王正平的借款月利率为3%,但该笔借款原告是否偿还其不清楚。2015年11月其母亲梁彩琴向原告归还1000元。现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原告代为偿还王正平的借款本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条原件、收条原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2日,被告慕永红因给其妻看病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程东亮借款6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张,载明每月归还500元,被告母亲梁彩琴为担保人,未约定利息。当日,经原告与被告母亲梁彩琴担保,被告向八珠乡农民王正平借款9300元,约定每月归还15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之后被告下落不明,2016年6月28日经王正平催要,原告代被告偿还王正平所有借款及利息,共计16670元。期间于2015年11月,被告母亲梁彩琴曾向原告归还1000元用于清偿借王正平款的利息,下剩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程东亮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慕永红立据向原告程东亮借款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如期向原告归还借款属违约,故原告程东亮有权要求被告慕永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慕永红与王正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亦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且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程东亮作为担保人已向王正平归还借款,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其代为偿还王正平的借款及利息应当予以支持。查明被告慕永红母亲梁彩琴曾向原告支付1000元用于向王正平清息,但原告未向王正平单独支付,只是在代为偿还借款本息时一并支付,故应当在代为偿还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程东亮在向被告慕永红提供担保时并未约定在被告不能偿还主债务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被告按何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在承担保证责任时与被告通过重新签订欠款协议等方式约定利息计算方式,现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原告代偿款项,应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2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其利息于法无据,应当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因多次赴外地寻找被告产生的费用,但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慕永红归还原告程东亮借款本金6000元(已当庭支付3000元)。二、由被告慕永红归还原告程东亮代为王正平偿还的借款本息15670元及逾期利息1000元(自2016年6月28日按本金16670元、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6月28日),共计1667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慕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奎审 判 员 杜静遥人民陪审员 王元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新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