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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4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前程印务有限公司与诸暨市峻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前程印务有限公司,诸暨市峻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4956号原告杭州前程印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595129682,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沈永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辰,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峻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054239666Q,住所地诸暨市次坞镇凰桐村。法定代表人高海丰,执行董事。原告杭州前程印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诸暨市峻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本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后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方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峻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前程印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被告一直向原告购买纸盒等货物,分别签订了6份合同,货物实际总价值为99766.4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约交付了全部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70000元的货款,剩余29766.40元货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之下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案号为(2015)杭萧商初字第4839号,但双方于2015年10月20日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之前先支付10000元,剩余19766.40元于2015年11月底之前付清,若有任何一期未按约足额按时支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款项,并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5000元。原告遂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但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766.40元,赔偿利息损失5000元,合计14766.40元。被告诸暨市峻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入账通知书、和解协议、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按协议另行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诸暨市峻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前程印务有限公司货款9766.40元,赔偿利息损失5000元,合计14766.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诸暨市峻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前程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诸暨市峻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潇丹人民陪审员  郑雪松人民陪审员  王条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