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8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杨荣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8刑初85号公诉机关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荣军,男,1976年5月30日出生于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民。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荣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宽一、代理检察员杨晓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荣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8时许,被告人杨荣军驾驶云Fⅹⅹⅹⅹⅹ号“解放”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准牵引总质量39005kg),牵引云Fⅹⅹⅹⅹ挂“梁山东岳”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核定载质量30000kg)载一台“山河智能”SWDM36H型一体化液压旋挖钻机(不带钻杆钻具重约88吨),并搭载作业人员许某某、廖某某、罗某从立新大桥工地驶往元江县红龙厂收费站。当日10时20分许,该车行经元江县“杨红”老线月牙田隧道1号斜井路段,在上坡左转弯时车辆失控向后滑行后侧翻,造成搭载作业人员许某某当场死亡,廖某某、罗某受轻微伤,车辆及旋挖钻机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荣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7年2月16日,被害人许某某之父许某与被害人许某2的雇佣人马某达成赔偿协议,并于当日给付了赔偿款808800元和15200元,被害人许某某之父许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杨荣军的过失行为能够谅解,不予追究被告人杨荣军的一切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荣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杨荣军的户口证明、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云Fⅹⅹⅹⅹⅹ号“解放”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云Fⅹⅹⅹⅹ挂“梁山东岳”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山河智能”SWDM36H型一体化液压旋挖钻机产品合格证,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许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廖某某、罗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人马某、杨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廖某某、罗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杨某、何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车辆技术鉴定委托书,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鉴定委托书,法医临床许某某死亡鉴定委托书,被害人廖某某、罗某的损伤程度鉴定委托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2017]理化检字第01031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2017]车鉴字第01177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2016]病理鉴字第00731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2016]临鉴字第03105号、0310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元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7]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2017]64号、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杨荣军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荣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加之对附载作业人员未设置安全保护措施,因而发生致一人当场死亡、二人受轻微伤,车辆及旋挖钻机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杨荣军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的被告人杨荣军具有赔偿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杨荣军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与本院当庭查明的被告人杨荣军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法律规定相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但对被告人杨荣军具有自首情节的认定,本院认为,自首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两个条件;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肇事后,积极报警、抢救伤员和财物、保护现场是驾驶员依法应尽的义务,而被告人杨荣军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报警,也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是在他人报警后被公安民警传唤到公安机关讯问的,其没有主动投案的情节,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荣军具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荣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志陆人民陪审员 普文明人民陪审员 封建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