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5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罗来凤诉赵迟军、刘远芝、赵向林、赵迟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来凤,赵迟军,赵迟有,刘远芝,赵向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5民初311号原告:罗来凤,女,1958年3月1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珈(系原告之子),男,1979年8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晋兴,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迟军,男,1980年2月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农民。被告:赵迟有,男,1978年6月3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农民。被告:刘远芝,女,1949年2月19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农民。被告:赵向林,男,1948年2月1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农民。原告罗来凤诉被告赵迟军、赵迟有、刘远芝、赵向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来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珈、章晋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迟军、赵迟有、赵向林、刘远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来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阻挡原告装修房屋的行为;2、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因阻挡原告装修房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550.00元;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7日,原告拉沙子准备装修房屋使用,但在卸沙子时遭到四被告阻拦,四被告声称原告建房占用了其土地,要求原告给钱,否则就将土地收回,并让原告尽快将屋内东西搬走,如有延迟,一天赔偿一百元。因四被告的阻拦,原告连续两天都无法将沙子卸在施工现场,最后只好让司机将沙子倒在路边。四被告的阻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1550.00元的经济损失,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支持其以上诉讼请求。被告赵迟有辩称,原告丈夫在世的时候,在四被告的林地上为村子建造卫生室,直到现在都没有���四被告任何经济补偿,所以才阻挡原告装修房屋。被告赵迟军辩称,原告诉状上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并没有说要让原告搬家,如果延期每天赔偿一百元这样的话。另外,原告并没有请村干部前去调解,反而是被告请求村干部出面调解过,但原告不配合。被告赵向林辩称,原告必须返还我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刘远芝辩称,因原告没有与四被告协商好赔偿事宜,所以原告拉沙子时四被告才前去阻挡。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曹先成证言及领条四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赵迟有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四被告均有异议,但是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院现场勘察,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与被告的林地承包证上的四界并无重合之处,原告房屋四界并未侵害四被告的权利,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对被告赵迟有提供的林地承包证,原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异议成立,故对被告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88年在位于杏树坡村三组(原锡铜乡猫耳沟一组)建房,1991年12月2日镇安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确定四界范围为东至山檐滴水沟、南至前檐滴水处5米、西至山花滴水沟、北至后檐滴水。2012年11月21日镇安县林业局向被告赵向林颁发林权证,确定四至为东:槽心、南:屋后轮坎、西:华利树梁埂、北:梁凸。2016年11月27日,原告拉沙石准备装修房屋时,遭到四被告的阻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原告建房在其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四界范围内,原告装修房屋是对自己物权的处分行为,四被告无权阻拦,虽然四被告辩称原告房屋侵占了其林权,但是依据法院现场堪量,原告土地使用证与被告林权证所确定的界限并无重复,权属明确。原告房屋及土地使用四界是在政府确权范围内,故四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装修房屋是行使自己的物权行为,四被告无权阻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迟军、赵迟有、赵向林、刘远芝立即停止对原告罗来凤装修房屋的妨碍行为;二、驳回原告罗来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迟军、赵迟有、赵向林、刘远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诗安代理审判员 田 凯人民陪审员 武兴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定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