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2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肖雨与江西省东兴瓷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雨,江西省东兴瓷业有限公司,廖晓华,邱小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2民初448号原告:肖雨,男,1990年2月2日出生,住黎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峰,江西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西省东兴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黎川县陶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邱小云,总经理。被告:廖晓华,女,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黎川县。被告:邱小平,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系被告廖晓华丈夫,住址同上。原告肖雨与被告江西省东兴瓷业有限公司、廖晓华、邱小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峰,被告廖晓华、邱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东兴瓷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雨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工程欠款597,62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8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2、判令原告肖雨对位于江西省东兴瓷业有限公司厂区的土方工程、北面外沿路的护塝,以及从厂区大门至办公楼、厂房之间的路基、护塝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廖晓华原为被告江西省东兴瓷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邱小平为公司股东。自2013年开始,两被告多次邀约原告到东兴公司修建护塝等零星工程。双方于2015年11月7日及2016年6月28日两次结算,由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403,000元、196,020元、90,000元的三张欠条,此后三被告仅支付了91,400元,拖欠597,62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廖晓华辩称,对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及具体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其在欠条上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邱小平辩称,对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及具体金额无异议,其在欠条上签字是表明其愿意与公司一起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江西省东兴瓷业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原告肖雨与被告廖晓华、邱小平达成协议,由原告肖雨承包被告江西省东兴瓷业有限公司厂区的土方工程、北面外沿路的护塝,以及从厂区大门至办公楼、厂房之间的路基、护塝等零星工程。2015年11月17日,部分工程竣工后,被告邱小平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邱小平与原告肖雨进行工程结算,其中厂房土方结算金额为293,048元,护塝及路基金额为110,000元,共计403,048元。当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肖雨工程款(后面附件)计人民币肆拾万叁仟元整。欠款人:江西省东兴瓷业有限公司、廖晓华、邱小平,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上半年,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邱小平与原告肖雨进行工程结算,东兴瓷业北面砌护塝结算总金额为196,020元。2016年6月28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内容分别为:“欠条,东兴瓷业北面砌石护塝工程款计人民币壹拾玖万陆仟零贰拾元整。小写:196,020元整,此条,江西省东兴瓷业有限公司,邱小平、廖晓华,2016年6月28日。”欠条上还注明:已付伍万玖仟肆佰元整,还欠136,620元。以及“欠条,今欠到肖雨2015年前工程款玖万元整(90,000元),此条,江西省东兴瓷业有限公司、廖晓华、邱小平。2016年6月28日。”欠条上还注明付款3.2万元,欠5.8万元。庭审中,被告邱小平明确表示自愿与被告江西省东兴瓷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偿还所欠工程款的责任。另查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江西省东兴瓷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廖晓华变更为邱小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廖晓华变更为邱小云,监事由邱小平变更为邱喧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廖晓华、邱小平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江西省东兴瓷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企业变更信息各一份,验收结算清单二份,欠条三张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肖雨与被告江西省东兴瓷业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为被告公司施工,被告接受,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原告肖雨作为公民,不具备法定的施工资质,其与被告江西省东兴瓷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按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江西省东兴瓷业有限公司在发包工程竣工后进行验收,出具结算清单,并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按照法律规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款的,应予支持。被告江西省东兴瓷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欠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原告肖雨要求被告江西省东兴瓷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江西省东兴瓷业有限公司结算的总工程款是689,02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91,400元之外,被告江西省东兴瓷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肖雨工程款597,620元。故对原告肖雨要求被告江西省东兴瓷业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款597,62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工程施工时,被告廖晓华、邱小平分别作为被告江西省东兴瓷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监事,其二人在工程款欠条上签字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对公司债务无需承担个人还款责任,故对被告廖晓华辩称其在欠条上签字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个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对原告肖雨要求被告廖晓华对工程欠款597,620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邱小平明确表示自愿加入被告江西省东兴瓷业有限公司对原告肖雨的债务中,该表示行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未受到任何欺诈和胁迫,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肖雨要求被告邱小平对被告江西省东兴瓷业有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597,620元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庭审中,原告要求将利息计付时间统一从最后一笔工程款的结算日,即2016年6月28日起开始计算,未超过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肖雨要求被告江西省东兴瓷业有限公司、邱小平支付自2016年6月28日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廖晓华对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江西省东兴瓷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有权就所建工程,即江西省东兴瓷业有限公司厂区的土方工程、北面外沿路的护塝,以及从厂区大门至办公楼、厂房之间的路基、护塝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其就所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西省东兴瓷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本次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东兴瓷业有限公司、被告邱小平在本判决生下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雨工程款597,62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二、确认原告肖雨就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对其承包建设的被告江西省东兴瓷业有限公司土方工程、北面外沿路的护塝,以及从厂区大门至办公楼、厂房之间的路基、护塝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肖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6.2元,减半收取计4,888.1元,由被告江西省东兴瓷业有限公司、被告邱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润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若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