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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2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雪莲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9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在衡南县云集镇希斯敦大酒店吃结婚酒,期间喝了二两白酒。当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妻子由云集镇返回衡南县廖田镇家中,途经107国道向阳镇煤气站地段时,与刘某甲驾驶的大货车相遇,大货车将刘某某挤到路边沟里。之后刘某甲打电话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有酒气,遂对其进行呼气式测试,结果为147mg/100ml。之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带到衡阳市169医院抽血,经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93mg/100ml。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对其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衡南县云集镇中餐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从云集镇返回廖田镇家中,途经国道G107线1829Km+500m地段时,与刘某甲驾驶的大货车相遇。为避让货车,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驶入右侧路边沟里,发生被告人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刘某甲电话报警,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处理,对双方当事人进行酒精测试。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抽血送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分别为血液酒精含量为147mg/100ml、血液乙醇含量为164.93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系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无牌摩托车及刘某甲驾驶车辆转弯未避让直行车辆先行所致,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3D机动车驾驶证,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就事故处理与刘某甲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协议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同等事故责任,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三平审 判 员  王一国人民陪审员  周小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雪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