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5执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银生与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劳动仲裁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银生,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5执161号申请执行人李银生,男,196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仇善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仇祝华,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银生与被执行人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劳动仲裁一案,执行标的23580元、补缴保险,执行费254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执行7880元,下剩15700元未执行和社会保险未缴纳。现查明,被执行人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玉龙代理审判员 宁 波代理审判员 谢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郝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