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3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意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6民初3814号原告:王某,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意某,男,32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王某与被告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34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彩钢瓦,拖欠货款34000.00元,经反复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支拖,至今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34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请法院予以公正的裁判。被告意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欠据一枚,证明2016年10月1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我方彩钢瓦款56000.00元整,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的事实。2、送货单9枚,证明被告在为我方出具前述欠据后,又在我处赊购彩钢瓦合计52092.00元,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所欠货款的事实,现余欠欠据中的款项以及事后被告又赊欠的部分彩钢瓦款项合计340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根据原告陈述以及举证情况,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欠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四枚载有被告意某的签字,其余五枚并未有被告的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部分金额和价款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意某曾多次自原告处赊购彩钢瓦,双方的对货物数量以及价款的确认方式分别为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或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上述两项金额分别为56000.00元及20040.00元,合计76040.00元,被告在此期间给付了部分货款,余欠34000.00元货款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据中明确标明欠款数额、欠款来源以及欠款时间,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标明了货物的数量以及价款,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表明其接受了上述货物及对送货单上的载明的金���均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欠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货款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彩钢瓦余款34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举证权利和抗辩权利的放弃,其应据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视为其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意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彩钢瓦余款3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志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梁晓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