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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7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刑初267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严,男,199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襄阳市襄州区。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仕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9时许,被告人赵严持B2E型驾驶证,驾驶鄂F××××ד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襄阳市清河三桥向襄州区双沟镇方向行驶,行至襄州区钻石大道与车城南路交叉路口,与吴某无证驾驶的“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吴某(男,殁年69岁)当场死亡。适值该路口执勤民警王某及协警李某、邱某发现将赵严控制,并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交警赶到现场询问情况时,赵严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事实。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吴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经痕迹检验鉴定,鄂F×××××红色“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室右侧轮毂及其挡泥板、车厢右侧防护栏部位与无号牌黑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左侧车把外端、左后侧转向灯、不锈钢后货架及其上部缠绕的橡皮带部位发生碰撞。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赵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赵严与吴某的妻子黄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赵严在保险理赔外再赔偿精神抚慰金43980元,已履行完毕;2017年5月9日,太平洋保险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300000元支付给了被害人的妻子黄某。黄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赵严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款收据、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严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指控成立。被告人赵严在案发后交警询问时如实供述交通事故事实,符合坦白的特征,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严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姜洪亮审 判 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吴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