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民初2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威宁县牛棚汽车修理厂与杨自启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宁县牛棚汽车修理厂,杨自启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2904号原告威宁县牛棚汽车修理厂,地址:贵州威宁县牛棚镇水源村*组。组织机构代码91520526MA6DJBCP4R。负责人史兰兰.委托代理人雷国林,男,系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自启,男,汉族,1992年7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威宁县牛棚汽车修理厂诉被告杨自启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自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宁县牛棚汽车修理厂诉称:被告杨自启于2016年9月8日驾驶云C×××××进厂保修,2016年9月12日提车并签下9610元的欠款单,约定2016年10月1日付清所欠款项。被告到期未支付欠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的修理费9610元。被告杨自启未出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自启于2016年9月8日驾驶云C×××××进厂保修,2016年9月12日提车并签下9610元的欠款单,约定2016年10月1日付清所欠款项。原告另提供了维修单,证明了杨自启到厂修车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双方陈述和证据在卷相互佐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杨自启的云780**号由原告威宁县牛棚汽车修理厂负责修理,原告与被告的修理合同成立。车辆修好后,原告取车,并签下欠款单,约定到期还款,但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其构成违约。另外,被告杨自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修理费用961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一)、(二)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自启支付原告威宁县牛棚汽车修理厂的修理费用共计9610元整,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自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雷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