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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2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大安市月亮泡东灌区管理所与董国良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安市月亮泡东灌区管理所,董国良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2民初763号原告:大安市月亮泡东灌区管理所,住所地大安市月亮泡镇。法定代表人:刘延春,该单位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民,该单位职工。被告:董国良,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大安市月亮泡东灌区管理所(以下简称月亮泡灌区)诉被告董国良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月亮泡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月亮泡灌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董国良给付水费4851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月亮泡灌区系为已建水利工程正常运营提供管理保障,负责渠道管理、灌区供水、水费收缴工作的事业单位。2014年、2015年、2016年,董国良每年利用月亮泡灌区提供的水源灌溉14.7亩稻田,三年应交水费4851元,经多次催要,董国良至今不肯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冬国良立即给付所欠水费。董国良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月亮泡灌区系对大安市月亮泡东灌区灌溉水源进行管理、收缴水费的合法事业单位,统一向灌区内的水田提供灌溉水源,其收费标准经物价监查部门审批,合理合法。对董国良于2014年、2015年和2016年,每年分别利用月亮泡灌区提供的水源灌溉14.7亩稻田,按收费标准应交纳水费485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月亮泡灌区已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董国良亦从中受益,依法依理,均应及时交纳水费,长期拖欠是错误的。对月亮泡灌区要求董国良给付水费485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逾期支付水费的违约金及相关违约责任,月亮泡灌区亦未提出明确具体的催告交费时间,无法查明因董国良逾期交纳水费造成的月亮泡灌区经济损失,故本院对月亮泡灌区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董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给付大安市月亮泡东灌区管理所2014年2015年、2016年的水费4851元;二、驳回大安市月亮泡东灌区管理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董国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春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雨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