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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子琦与杨英明、张纪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琦,杨英明,张纪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551号原告:李子琦,男,2006年4月2日出生,满族,保定市新市区,现住保定市易县。法定代理人:李某,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满族,现住保定市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晓东,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英明,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祥,男,193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告:张纪英,女,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二被告诉讼代理人:张兰英,易县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地址:易县开元南大街148号。负责人:高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华,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子琦与被告杨英明、张纪英、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晓东、被告杨英明的委托代理人杨国祥、被告杨英明、张纪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英、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子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损失共计58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8时20分许,被告杨英明驾驶冀F×××××号三轮汽车在朝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易县人民政府门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由李丽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子琦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易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英明负主要责任,李丽君负次要责任,原告李子琦无责任。冀F×××××号三轮汽车属被告杨英明与张纪英二人共有,是杨英明与张纪英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后,被告杨英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7000元,包含在我方诉求之中。被告杨英明辩称,原告虽单独提起了民事诉讼,但对被告杨英明应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且被告杨英明已经赔偿原告李子琦57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有优先赔偿义务,杨英明已经服刑,没有能力再赔偿。杨英明应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被告张纪英辩称,该车的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是杨英明,事故发生时由杨英明驾驶,因在发生事故之前,我与被告杨英明早已分居,根本不知道杨英明购买该车辆,该车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与被告杨英明于2016年2月24日,在易县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有离婚证为证。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我不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合理的赔偿,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李子琦、被告杨英明、张纪英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为:易县人民法院2016冀06**刑初110号刑事判决书;事故车辆冀F×××××的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2016年2月24日被告杨英明与张纪英的离婚证、户口本;原告李子琦的医疗费票据6张金额128364.45元、北京积水潭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鉴定费票据3张金额2900元;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临鉴字第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辅助器具鉴字【2017】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易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6】第16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英明虽不认可该认定书,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认定书,且2016冀06**刑初110号刑事判决书中已根据此事故认定书对被告杨英明依法作出判决,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1张金额1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该票据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外购药收据1张,金额19.5元,被告不予认可,因该收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李建军系其父亲城镇户籍、护理人孙秀波系其母亲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易县蚂蚁王国童装店,有营业执照予以佐证,被告杨英明对原告主张2人护理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相关医嘱,对原告主张2人护理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受伤实情,认可其母一人护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杨英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丽君负次要责任,原告李子琦无责任;2、被告杨英明驾驶的冀F×××××三轮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3、事发后,原告李子琦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62天共花费医疗费128364.45元;4、经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李子琦伤残等级为八级和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自损伤之日起算);5、经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李子琦适合装配部分足假肢、该假肢价格6000元整、该假肢正常情况下在18岁之前使用12个月、18岁之后使用18个月、该假肢在使用期限内无维修保养费用;6、原告李子琦事发时10周岁,伤残赔偿金参照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20年,假肢辅助器具按照鉴定意见及国际卫生组织公布的平均寿命73岁计算,共需更换约44次,每次6000元;7、护理人孙秀波系个体工商户,参照2016年河北省批发零售业年均收入38161元计算日收入为104.5元;8、被告杨英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000元,包含在原告诉求之中。综上,原告李子琦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28364.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2天=6200元;3、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4、伤残赔偿金28249元/年×20年×32%=180794元;5、假肢辅助器具费6000元/次×44次=264000元;6、鉴定费29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各项共计595258.45元。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杨英明对原告李子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杨英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英明按赔偿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李子琦的损失595258.4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杨英明赔偿(595258.45元-120000元)×70%=332680,扣除已垫付的57000元,再赔偿275680元。该事故是在被告杨英明和被告张纪英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被告张纪英应对该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子琦损失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英明赔偿原告李子琦损失27568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张纪英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子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0元,由被告杨英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亚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