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行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8-15
案件名称
聂祥军与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祥军,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1行初190号原告聂祥军,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观山湖区。委托代理人刘小舟,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0210765191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北京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唐矛,区长。委托代理人张柱都,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251591委托代理人陈静忠,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620276210原告聂祥军因要求确认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观山湖区政府”)不履行征收房屋安置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向被告观山湖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聂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舟,被告观山湖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柱都、陈静忠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委托代为出庭的工作人员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祥军诉称:原告是上世纪七十年代末,响应党和政府的号召来到贵阳市阳关饲养场承包耕地,主要是给阳关饲养场种青饲料,原告交纳了税收和承包费。近几年来经过贵州省人民政府的多次批准,陆续将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转化为建设用地,对原告修建的房屋强行拆除,并没有进行安置。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维护社会的稳定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42号)第四条,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金阳新区征地拆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筑府通[2001]87号)第二条,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解决贵阳市房屋登记的历史遗留问题的实施方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因为根据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修建的房屋是合法的,是用于生产和生活用房的,只是当时法律、法规的落后和政府没有规划,没有给原告办理房产证而已。而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拆除了,没有进行房屋安置,这明显是违法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不给予原告安置房的行为违法。原告聂祥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贵州省政府的批文和告知书,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已转为建设用地;2、贵阳市阳关饲养场2004场(行)第11号文,证明原告是承包户;3、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04)3号会议记录,证明原告是承包户;4、拆迁方案,证明没有土地安置费和房屋安置的情况;5、贵阳市阳关饲养场出具的关于108户自建房说明书,证明房屋补偿太低又没有安置费和房屋安置;6、关于108户土地承包户情况说明,证明只有青苗补偿费,没有安置补偿费和住房安置的情况;7、贵阳市人民政府筑府发[2009]100号文件,证明补偿标准每亩为120000元;8、2016年贵阳房屋征收补偿文件,证明征一补一,每户安置房240㎡;9、协议,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只补助了青苗费;10、领条,证明没有安置费和房屋安置的情况;11、收据,证明原告交的土地费和税费;12、户口簿和身份证。观山湖区政府辩称: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阳关饲养场国有农用地系经省政府通过八份批复文件批准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国有农用地本身是国家所有,并非集体所有,故省政府将阳关饲养场国有农用地批准转为建设用地,并不涉及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征收,对于国有农用地上修建的房屋,从省政府批复文件看,是采取通过土地使用权人阳关饲养场作为拆迁主体进行拆迁,而不是通过政府对房屋进行征收。本案涉及的土地和房屋均不涉及行政征收,故原告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观山湖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涉及国有农用地上附着物的拆迁安置补偿,并不涉及行政征收,观山湖区政府并未作出征收行为,拆迁主体并不是观山湖区政府,因此观山湖区政府不是本���适格的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针对安置办法,原告在2006、2007年上访时曾提出过意见。同时,作为拆迁安置主体的阳关饲养场分别于2007、2009年制定了相应的拆迁方案和针对108户外来种植户住房安置方案。按照方案,拆迁安置补偿办法采取“货币补偿+有偿认购安置房”,从该安置办法出台的时间以及108户外来种植户接受安置的时间来看,原告对于“货币补偿+有偿认购安置房”的安置补偿办法,至少在2009年就完全知晓,且108户外来种植户中绝大部分已经于2012年、2013年就认购并入住安置房,由此可见,原告对于安置补偿办法最迟在2013年就已经完全知晓,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7年,已经远远超过起诉期限,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观山湖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黔国土资信告字[2015]125号、151号),证明贵州省政府通过8份批复文件将阳关饲养场国有农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不涉及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征收,进而证明观山湖区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二组证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贵阳市阳关饲养场修建职工拆迁安置小区使用土地的批复(黔府用地函[2006]188号),证明贵州省政府批复同意将7.1519公顷土地划拨作为职工拆迁安置小区用地、阳关饲养场是安置用地划拨对象是拆迁主体、观山湖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三组证据:1、十二号地块(远大)拆迁方案。2、贵阳市阳关饲养场108户外来种植户住房安置方案,证明阳关饲养场作为拆迁主体,针对108户外来种植户制定了安置方案,也就是货币补偿加有偿安置的方案;第四组证据:1、阳关饲养场108户外来种植户拆迁安置补偿情况统计表。2、列举13份《拆迁补偿协议》。3、108户安置小区已购买名单。4、从观山湖区住建局调取的若干份《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5、阳关农村安置房小区照片,证明原告在若干年前就已经知道安置方法、阳关饲养场的拆迁主体身份以及29户原告中已有23户实际获得了安置并已实际入住安置房;第五组证据:1、108户安置小区未购买房屋统计表。2、未缴纳房款户数名单。3、已登记预留未缴纳房款的房源情况,证明涉诉29名原告中6户拒绝认购安置房,阳关饲养场为其预留房源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12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聂祥军于1990年后来到贵阳市阳关饲养场承包土地,种植青饲料供给阳关饲养场并缴纳了土地使用费。2006年12月31日至2009年11月1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分别作出黔府用地函[2006]351号、黔府用地函[2007]67号、黔府用地函[2009]155号批复,将阳关饲养场国有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原告的房屋及使用的土地在上述批复范围内。2007年7月11日,贵阳市阳关饲养场作为拆迁安置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方制作了拆迁方案。2010年4月16日,贵阳市阳关饲养场与原告聂祥军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对原告的自建房、地面附着物及青苗进行了补偿。原告不服,认为被告未对其依法进行安置,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观山湖区政府作为区、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征收工作负有组织有关单位实施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系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焦点在于是否对原告进行了安置。首先,贵阳市阳关饲养场系国有农场,所使用土地的性质为国有农用地,并非农村集体土地,贵阳市阳关饲养场所使用土地在2006年至2009年期间经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批复转为建设用地,该批复行为亦不同于省级人民政府征收农村集体土地为国有的土地征收行为,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按照农房征收安置标准进行安置缺乏法律依据。其次,作为拆迁安置工作实施单位的贵阳市阳关饲养场于2007年7月11日制定了拆迁方案,明确了对原告等“外来户”的过渡费及安置标准,即“对外来户以修建过渡房予以安置为妥(每户50㎡)”。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贵阳市阳关饲养场业已为该农场108户外来青饲料种植户提供了安置房,目前大部分种植户已经入住安置小区,且对于部分未入住的原告亦预留了安置房。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未对其进行安置缺��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确认被告未给予安置房的行为违法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祥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聂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蕾审 判 员 霍守明审 判 员 黄永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王晓蔓书 记 员 吴庭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