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民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宁夏鑫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忻皓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鑫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忻皓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鑫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王军,宁夏鑫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宁夏颐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嘴山市忻皓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刘国,石嘴山市忻皓运输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鑫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忻皓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鑫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被上诉人石嘴山市忻皓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鑫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89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购煤款832824元、违约金283159元,合计111598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直接业务往来,该案系顾某某个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被上诉人当庭撤回对被告顾某某的起诉且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不当。本案中,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即2015年5月10日顾某某与被上诉人所签署的对账单,该对账单上的签字系顾某某的个人签字,并无公司印章,该签字是否真实,是否系顾某某亲自所签,无顾某某的陈述无法认定,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法院不应准许被上诉人撤回对顾某某个人的起诉;同时,被上诉人依据同一事实理由以同样的诉讼请求在2015年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顾某某下落不明无法送达传票于2015年5月26日被大武口区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在上一次起诉的证据中,并无该对账单,法院对此未查清就准许对其撤诉,有失公平。即使顾某某所持的介绍信上的印章是真实的,只证明顾某某有权”联系煤炭购买事宜”,上诉人有证据证实就该购买事宜已将款项完全支付给了顾某某,该介绍信并未授权顾某某签署合同,他无权进行结算,一审依据顾某某个人签字的结算单进行判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石嘴山市忻皓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依据顾某某提供的介绍信与上诉人签订供煤协议书,协议书当中有顾某某的签字和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所以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履行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谨慎义务,所以该合同效力及于上诉人;2.关于顾某某的结算问题,顾某某持上诉人介绍信,与上诉人签订购煤协议,并加盖上诉人合同专用章,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顾某某能够代表上诉人,顾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上诉人提出对其印章质疑,在一审提出鉴定后又撤回申请,亦应认定顾某某代表上诉人。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请求维持原判。石嘴山市忻皓运输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2824元、违约损失2831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4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介绍信一份,委托案外人顾某某与原告联系购煤事宜。2014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供煤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煤炭单价每吨280元,超出15天不予支付欠款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每日欠款总额的1%。2015年5月10日,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供应煤炭7045.8吨、价值1972824元的煤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114万元的货款,剩余832824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从原告处拉煤,应当及时支付煤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8328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起诉要求283159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是顾某某个人买卖行为,从原告出具的介绍信看,是被告公司委托顾某某个人与原告协商购煤事宜;从支付货款情况看,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军个人支付给原告货款的履行情况;从合同签订情况看,该合同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被告提出鉴定但又撤回申请,本院视为该印章系被告印章。综上,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宁夏鑫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石嘴山市忻皓运输有限公司购煤款832824元、违约金283159元,合计1115983元。案件受理费14844元,减半收取7422元,由被告宁夏鑫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宁夏鑫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2份、承兑汇票5份,本院组织被上诉人进行了质证。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打印件或复印件,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上诉人认可在2012年至2014年聘用顾某某作为其业务经理,为上诉人联系购买煤炭事宜。2014年5月5日,顾某某持盖有上诉人印章的代表上诉人联系购煤事宜的介绍信,与被上诉人联系购煤事宜,应认定顾某某能够代表上诉人洽谈业务,且双方在2014年5月9日签订的合同中加盖有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顾某某作为代理人签字,故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顾某某取得了上诉人的代理权,顾某某的行为能够代表上诉人。上诉人主张顾某某签字的结算单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问题,因顾某某的行为代表上诉人,顾某某依据双方间发生煤炭交易的情况,与被上诉人凭过磅单进行了明细统计,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一审法院是依据过磅单并结合顾某某签字的明细表等其他证据进行判决,并非仅凭结算单进行认定,故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仅凭该结算单进行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本案系顾某某个人与被上诉人间发生的业务关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43元,由上诉人宁夏鑫顺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敏审判员 韩少华审判员 安立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宁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