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执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太杰与陈岳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太杰,陈岳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4执990号申请执行人:张太杰,男,汉族,1987年8月16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郑萃婷,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陈岳钟,男,汉族,1981年9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申请执行人张太杰与被执行人陈岳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4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陈岳钟应向申请执行人张太杰归还借款51348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但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建飞审判员 王大亮审判员 李 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绮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