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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行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升奎杨平静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升奎,杨平静,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5行终2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升奎,男,汉族,1967年1月5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平静,女,汉族,1989年8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17号。法定代表人李军,局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二郎科城路**号留学生创业园D3-2。法定代表人刘万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志刚,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升奎、杨平静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16行初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杨升奎的房屋坐落于九龙坡区西彭镇永安村一社。2003年9月,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西彭工业园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渝府地〔2003〕880号),批准征用西彭镇桥凼村4社、永安村1社、2社的全部集体土地。2013年10月22日,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发布《征用土地公告》(九府征公〔2003〕字第20号)。2003年11月3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区国土局)发布《关于征用西彭镇桥凼村四社、永安村一、二社全部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及安置方案的公告》(九国土征〔2003〕字第63号),该公告载明:“……。三、住房安置:按市政府第55号令规定,采取统建优惠购房、货币安置住房二种方式进行。1、优惠购房:自愿选择优惠购房的,按重庆市政府第55号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2003年11月5日,一审第三人与杨升奎签订了《九龙坡西彭工业园区建设项目征地房屋拆迁协议》,该协议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杨升奎,家庭成员为妻子郑祖遥、女儿杨平静、岳父郑林先,协议第一条约定由第三人(甲方)对杨升奎(乙方)有证房屋各类结构面积178.51平方米进行补偿,安置三室一厅房屋,第九条第二项约定杨升奎选择优惠购房安置方式。2005年12月,一审第三人对杨升奎等农转非人员实施农转非住房安置,杨升奎通过抽签抽到位于西彭镇西竹路23号2单元5-3号(建筑面积113.32平方米,大三室一厅)安置房。2005年12月10日,杨升奎与因房源不够而抽取空号的黄永忠签订了《换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杨升奎将抽到的西彭镇西竹路23号2单元5-3号与黄永忠户换取空房号,杨升奎给黄永忠一次性2500元的补偿,杨升奎享受黄永忠空房号的待遇。2006年2月27日,杨升奎与郑祖遥经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7年2月5日,九龙坡国土分局发出《通知》,通知对包括杨升奎在内的拆迁未安置户进行分房安置,并要求拆迁安置户于2007年2月8日9时至17时到西彭园区二期安置房现场参加抽签分房;同时针对杨升奎户单独发出了通知。规定期限内,杨升奎未参加抽签分房。2007年2月25日,杨升奎以大三室一厅住房安置不符合农转非住房安置政策和其已与郑祖遥离婚后应当分开安置为由,向九龙坡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协调,要求将原来通过抽签取得的大三室一厅住房一套调整为小三室一厅和二室一厅住房各一套。2007年7月12日,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协调意见书》(九龙坡府调〔2007〕1号),协调意见为:一、安置杨升奎和杨平静二室一厅住房一套,安置郑祖遥和郑先林二室一厅住房一套。二、前述二套住房面积的和与2005年杨升奎和杨平静、郑祖遥和郑先林应当安置三室一厅住房面积的差按综合价(成本价)购买。杨升奎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申请。2007年9月2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征地补偿裁决决定书》(渝府地裁〔2007〕31号),维持了九龙坡区人民政府的协调意见,并告知杨升奎若对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10月9日,杨升奎收到该决定书,但未在上述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0月10日,九龙坡区国土局下发《关于西彭镇永安村1社、铜罐驿镇新合村8社等49个合作社选择统建优惠购房的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住房安置方案的通知》,为解决遗留问题,将杨升奎作为本次分房安置对象。2014年10月10日,第三人下发《抽签通知》,该通知明确了本次住房安置抽签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8时30分至12时00分,抽签地点为西彭镇铝城大道B转盘旁。郑祖遥参与了抽签、选房并接了房。杨升奎以女儿杨平静达龄未婚,原安置住房无法满足未来生活需要为由,要求九龙坡区国土局为其在原安置的两室一厅户型上再增购1间房屋。因九龙坡区国土局未满足其要求,杨升奎未在规定时间内抽签选房,再次拒绝参与抽签选房。另查明,重庆市九龙坡国土局与第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之间系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杨升奎、杨平静未提交九龙坡区国土局未为其进行优惠购房安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杨升奎要求确认九龙坡区国土局在2014年10月27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拒绝为其落实优惠购房安置的行政行为违法,一方面,杨升奎目前未获得优惠购房安置系其自身原因造成;另一方面,杨升奎未向一审法院提交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局不为其进行优惠购房安置系被告的原因造成的证据。故杨升奎的起诉属没有事实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杨升奎、杨平静的起诉。上诉人杨升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侵占拆迁未安置的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和第49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不当。被上诉人九龙坡区国土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第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的诉求不符合集体土地征收的相关规定。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2003年征地批文下达时,杨平静并不是安置对象且在征地时已经对上诉人一家包括其女儿进行了住房安置,其中其女儿是按照无房未成年城镇户口进行了安置,因此,上诉人要求优惠购买90平方米安置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诉讼根据。本案中,杨升奎为户主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签订的《征地房屋拆迁协议》中杨平静作为家庭成员享受了安置补偿,协议内容并无优惠购房安置的约定,故杨升奎、杨平静要求确认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局在2014年10月27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拒绝为其落实优惠购房安置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三)的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杨升奎、杨平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文林华审 判 员  龙晓波代理审判员  曹 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代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