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申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有亮、康海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有亮,康海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申6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有亮,男,汉族,1968年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均瑞,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豪,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康海兰,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再审申请人张有亮因与被申请人康海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17)豫01民终53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有亮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执行异议裁定于2016年6月14日送达张有亮,其当日就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15日期间。后张有亮于2016年12月6日申请撤诉,法院准许张有亮撤诉。张有亮于2016年12月12日第二次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张有亮在撤诉后再次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如果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宜撤诉后再起诉,应在张有亮申请撤诉时不同意撤诉。故请求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张有亮针对同一执行标的在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后又主动撤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张有亮于2016年12月12日再次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时,已超过法定期间。故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张有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有亮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邢 军审判员 李运动审判员 丁俊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