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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8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马晓丽与:上海市自来水奉贤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丽,上海市自来水奉贤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20民初8265号原告:马晓丽。被告:上海市自来水奉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黎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晓丽与被告上海市自来水奉贤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向原告处寄送开庭传票,原告未签收,且原告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谷培涛人民陪审员  倪梅英人民陪审员  姜惠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立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