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30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高得保与张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得保,张坤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30民初995号原告:高得保,男,1978年4月8日生,江西省彭泽县人,住彭泽县。被告:张坤,女,1986年10月02日生,黑龙江省桦南县人,住九江市浔阳区。原告高得保与被告张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得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得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为被告改建彭泽老财政局大楼,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2016年12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改建彭泽老财政局大楼,被告请装修公司建设,原告进行施工,装修公司给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有50000元未付。因被告欠装修公司款,经装修公司与被告协商,同意由被告转付给原告工程款40000元。2016年12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言明2016年12月30日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经原告同意装修公司将其债务转移给被告,被告接受,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凭据索款,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春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樊伟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