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3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熊林英与王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林英,王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3民初216号原告:熊林英,女,195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王锦,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原告熊林英与被告王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林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锦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林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1日,被告因资金问题向原告借款19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9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至2015年4月28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5000元,利息7300元,并分别出具借据,此后被告未再还款。被告王锦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被告王锦因需要资金向原告熊林英借款20万元,当天,原告熊林英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锦支付了19万元,被告王锦向原告熊林英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据一张,其中包含了1万元的利息。借款后,被告王锦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2015年4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锦尚欠原告熊林英借款本金125000元,利息7300元,并于当天分别出具借据,收回了原借据。此后,被告王锦未再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王锦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熊林英出具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王锦应当归还借款。双方之间的利息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熊林英人民币1323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6元,由被告王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明人民陪审员 喻德枝人民陪审员 喻前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廖静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