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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李显高、李显伦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显高,李显伦,李显发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显高,男,生于1967年9月11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显伦,男,生于1970年11月l3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现居住彝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显发,男,生于1966年10月30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上诉人李显高因与被上诉人李显伦、李显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彝良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8民初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4年3月2日,李显伦与李显发签订《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李显伦将屋基后边、方家湾子阴山偏子、当门边三块、方家后边阴山偏子山核桃树更子,中更公路脚、唐家坡、范家屋基、屋基良子、生基坟湾子转包给李显发管理经营。后经彝良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8民初419号调解书,调解书上确定《转让协议书》李显伦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四将位于彝良县角奎镇拖脚村碓窝坪子组的林地湾子脚、阴山偏子、唐家坡,土地胡豆地坪子、方家湾子、本门当面的土地经营权转包给李显发,李显发给李显伦15000元的转让费。李显伦提供了相应的林权证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了调解书上所载明的土地其享有土地经营权。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显伦与李显发签订上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并未损害李显高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李显伦与李显发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协议中的所有地块李显伦均提供了相应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及林权证。李显高并没有证据证明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李显高仅凭向法院申请的证人所做的证言并不能变更李显伦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规定,只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才能证明享有承包经营权,李显高既没有争议地块的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提供家族中人协商内容,不能证明李显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李显伦与李显发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显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显高负担。李显高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显高提交的土地承包证、林权证证实胡豆地坪子、方家湾子系李显高家庭承包经营,李显伦与李显发的协议、一审法院(2016)云0628民初419号调解书第一项证实二人的协议包含该两块土地,一审法院在事实未核查清楚的情况下出具调解书不当,李显发、李显伦达成的第一条调解意见无效;2.李显伦、李显发协议中的方家湾子、当门边、唐家坡、范家屋基、生基坟湾子均是李显高承包经营的地块,方家湾子、范家屋基系李显高土地承包经营证、林权证上明确登记,其余土地系因赡养母亲和李显高支付李显伦5000元而转让给李显高,一审证人已经证实;3.一审认定李显伦、李显高协议中所有地块均提供了相应土地承包经营证和林权证不当,与实际不符。被上诉人李显伦、李显发未作答辩。本案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李显高除对一审关于(2016)云0628民初419号调解书关于地块调解内容的认定和李显伦提交土地承包经营证、林权证证实李显伦对调解书上所载明的土地享有经营权的事实提出异议外,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恰当;2.一审判决驳回李显高的诉讼请求是否恰当。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关于一审认定李显伦提交土地承包经营证、林权证证实其对协议中所载明的土地享有经营权的事实是否恰当的问题。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依法对李显伦、李显高、李显发进行询问调查。李显伦在调查中陈述,协议上的土地名和自己土地承包经营证、林权证上的土地名分别对应的是方家湾子阴山偏子指方家湾子、当门边指本门当面、方家后边阴山偏子指阴山偏子、山核桃树埂子指湾子脚、唐家坡指唐家坡,而屋基后边、中埂公路脚、范家屋基、屋基梁子、生基坟湾子均没有填写在证书上,但实际由其承包。李显高在调查中陈述,协议上的土地名和自己土地承包经营证、林权证上的土地名分别对应的是范家屋基指范家地、屋基梁子指老屋基、生基坟湾子指生基坟,其主张的胡豆地坪子确实没有在李显伦、李显发二人的协议上,该协议未涉及其证书上的方家湾子、胡豆地坪子土地,其土地证上没有当门边的土地,但该土地一直由其耕种。李显伦反驳认为,范家屋基和范家地、屋基梁子和老屋基均是两块不同的地,但生基坟湾子和生基坟确实是一块地,不清楚当初为什么把其的土地登记在李显高名下。李显发陈述,范家屋基和范家地、屋基梁子和老屋基均是两块不同的地。承办人经审理认为,李显伦、李显发协议约定的方家湾子阴山偏子、当门边、方家后边阴山偏子、唐家坡、山核桃树埂子在李显伦的土地承包经营证和林权证上均有对应土地,应认定李显伦对上述五块土地享有承包经营的权利。协议约定的屋基后边、中埂公路脚、范家屋基、屋基梁子、生基坟湾子在李显伦的土地承包经营证、林权证上均无记载,其虽主张土地系其实际耕种,未在其证书上系因当初错误登记,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或作出合理解释,不应认定李显伦对该五块土地享有承包经营的权利。李显伦、李显高均认可协议约定的生基坟湾子与李显高林权证上的生基坟是一块地,李显伦虽认为该块土地系错误填写,但其主张不能成立,应认定该块土地系李显高承包经营,李显高关于其对其他土地享有权利的主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李显伦提交土地承包经营证、林权证证实其对协议中所载明的土地享有经营权的事实错误。关于一审对(2016)云0628民初419号调解书就地块调解内容的认定是否恰当的问题。彝良县人民法院在(2016)云0628民初419号调解书上确定李显伦、李显发达成的调解协议为“李显伦将位于彝良县角奎镇拖脚村碓窝子村民组的方家湾子的土地、唐家坡的林地(以李显伦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林权证面积为准)承包经营权交付给李显发经营管理,于2016年4月30日前履行”的内容证实,一审法院仅针对李显伦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方家湾子、唐家坡土地进行处理,该调解书未针对其他土地。一审法院在本案认定事实部分将(2016)云0628民初419号调解书“原告诉称”的内容作为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了陈述不当。二、关于一审判决驳回李显高的诉讼请求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可知,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而权利人未予以追认或无处分权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的,其处分行为无效,结合本案实际,李显伦通过《转让协议书》将其无承包经营权的屋基后边、中埂公路脚、范家屋基、屋基梁子、生基坟湾子等五块土地转包给李显发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现无证据证实该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对其行为予以追认或其在事后取得了承包经营权,应当认定李显伦将屋基后边、中埂公路脚、范家屋基、屋基梁子、生基坟湾子等五块土地转包给李显发的行为无效,一审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径行判决驳回李显高的诉讼请求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李显伦通过《转让协议书》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方家湾子阴山偏子、当门边、方家后边阴山偏子、唐家坡、山核桃树埂子土地转包给李显发的行为有效,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8民初803号民事判决;二、确认李显伦与李显发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关于屋基后边、中埂公路脚、范家屋基、屋基梁子、生基坟湾子等五块土地的转包约定无效,其余部分有效。三、驳回李显高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李显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世荣审判员  周 裕审判员  杨稳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文泽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