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行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XX英与濉溪县濉溪镇人民政府、濉溪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英,濉溪县濉溪镇人民政府,濉溪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周新华,周茂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621行初62号原告XX英,女,1939年7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徐曼,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濉溪县濉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陆松平,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黄亮,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健钊,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濉溪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德宏,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新华,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第三人周茂存,男,1966年8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委托代理人任启英,女,1969年6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周茂存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XX英诉被告濉溪县濉溪镇人民政府、濉溪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及第三人周华东、周茂存行政协议一案中,XX英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XX英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XX英负担。审 判 长 张 侠人民陪审员 杨李梅人民陪审员 袁冬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金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