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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潘子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子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4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子富,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蒋翔,浙江惠崇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子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子富及其辩护人蒋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潘子富驾驶机动车在本市江干区四号港路六堡农贸市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俞某1因严重颅脑外伤、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被告人潘子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子富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家属已获赔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80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潘子富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潘子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潘子富具有自首情节,系过失犯罪,积极赔偿,自愿认罪,以及受害人自身疾病对死亡的辅助因素,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潘子富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潘子富驾驶浙G×××××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江干区四号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堡农贸市场路段处,临时停车打开车门时未注意观察后方来车,致车门与同向行驶至此的由被害人俞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俞某1因严重颅脑外伤、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1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被告人潘子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开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俞某1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子富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先行赔付医药费人民币260000元,被告人潘子富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3000元,被害人俞某1家属另收到潘子富住院押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9月20日13时许驾车从江干区四号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堡农贸市场处时,看到一辆黑色汽车车门打开时,一名骑电动自行车的老人撞到车门上倒地受伤的经过。2、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其在六堡农贸市场桥边,看到一名电动自行车主倒在地上,其立即报警,黑色汽车的驾驶员从车上下来抱伤者,说是他的车门撞了伤者。3、证人俞某2的证言,证明被害人俞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4、接警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6年9月20日13时许交警接证人陈某2报警,在四号港路六堡农贸市场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勘查图、事故现场勘查照片,证明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6、监控录像附光盘及说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被告人潘子富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开门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俞某1无责任。8、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证明被害人俞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外伤,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其自身疾病可作为其死亡的辅助因素。9、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附照片,证明被告人潘子富所驾驶车辆的制动、转向系、照明、信号装置均符合规定,被害人俞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制动装置、转向系符合规定。10、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保险单,证明涉案的浙G×××××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信息、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情况,以及电动自行车的品牌、型号、价格等。11、协议书、收条、付款回单、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先行赔付医药费人民币260000元,被告人潘子富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3000元,被害人俞某1家属另收到住院押金人民币5000元。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潘子富的身份情况。13、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潘子富在发生事故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到达现场让潘子富先去医院处理伤者的抢救治疗事宜,潘子富根据交警的要求于事故次日下午至江干区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的事实。14、被告人潘子富的供述,证明其于2016年9月20日13时许驾驶浙G×××××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江干区四号港路由北向南至六堡农贸市场买菜,其停车时未观察路面情况打开车门,致使同向行驶至此的被害人俞某1受伤送医治疗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子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子富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子富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案发后赔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同时鉴于被害人自身疾病对死亡的辅助因素,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子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子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时松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佩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