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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太和县云天建材购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56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界首市北环城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689769652。法定代表人:白洪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朋才,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太和县云天建材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和县税镇税西小学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063616734K(1-1)。法定代表人:邹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和县云天建材购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的(2016)皖1282民初2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太和县云天建材购销有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建材销售企业,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混凝土加工、销售、生产企业。2016年3月8日,太和县云天建材购销有限公司、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太和县云天建材购销有限公司“海螺”牌水泥,品种为“P.C42.5级散装”,单价为285元/吨;交货地点和方式为买方搅拌站或规定地点,卖方将货交付给买方指定的收货人即完成交货义务;付款方式为每月十五日双方会计对上月的账目进行核对,每月二十日前支付货款的90%,如约定期内不能支付约定的90%的货款,买方应按同期贷款三倍的利率支付。太和县云天建材购销有限公司、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也对质量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进行了约定,即水泥验收以厂家提供质保书为准,如买方对水泥质量有异议时,则买卖双方将厂家封存样送省级或省级以上国家认可的水泥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仲裁检验,卖方负责与生产厂家联系,由生产厂家处理质量问题。双方并约定,双方在供货结束后一个月内买方须付清全部货款,否则货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息。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6日。合同签订后,太和县云天建材购销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水泥,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曾陆续付款。2016年6月份,太和县云天建材购销有限公司供货606.5吨,价款为178870元,当月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付款10万元,尚欠海螺水泥款1999770元;2016年7月份,太和县云天建材购销有限公司供货1450.9吨,价款427880元,当月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付款255000元,尚欠海螺水泥款2172650元;2016年8月份,太和县云天建材购销有限公司供货761.2吨,价款23036元,当月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付款145000,尚欠货款2258010元;2016年9月份,太和县云天建材购销有限公司供货215.2吨,价款2231170元,当月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付款10万元,尚欠货款2231170元,上述四个月均有太和县云天建材购销有限公司、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朱登荣、董星楠在“界首市创元公司购入海螺水泥明细表”签字确认。至2016年9月20日,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单方终止合同。2016年10月8日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2016年10月9日经双方结算,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977287.05元。2016年12月1日,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2017年1月25日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又支付货款10万元,现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欠太和县云天建材购销有限公司水泥款1777287.05元。太和县云天建材购销有限公司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偿付所欠太和县云天建材购销有限公司货款1977287.05元,利息1299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太和县云天建材购销有限公司、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应当承担的义务。太和县云天建材购销有限公司主张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977287.05元,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对所欠货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了三张支付太和县云天建材购销有限公司货款300000元的银行转帐单,认为应当从所欠货款1977287.05元予以扣除。太和县云天建材购销有限公司方对其中2016年12月1日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10万元及2017年1月25日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10万元,合计20万元应从所欠货款1977287.05元中予以扣除不持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同时,太和县云天建材购销有限公司方虽然对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方于2016年10月8日支付太和县云天建材购销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笔货款10万元,是在太和县云天建材购销有限公司、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双方于2016年10月9日结算之前支付,不应从所欠货款1977287.05元予以扣除。该笔10万元的汇款,依据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所记载的时间为2016年10月8日,打印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说明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8日,在太和县云天建材购销有限公司、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双方认可的2016年10月9日结算之前,故该笔货款系在太和县云天建材购销有限公司、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2016年10月9日之前支付,不应从所欠货款1977287.05元中扣除。综上,认定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太和县云天建材购销有限公司水泥款1777287.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对太和县云天建材购销有限公司主张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偿付所欠太和县云天建材购销有限公司货款1977287.0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1777287.05元。对太和县云天建材购销有限公司主张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29922元的请求,庭审中,太和县云天建材购销有限公司列举了其计算利息的清单,即要求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2016年6月份、7月份、8月份、9月份的利息合计129922元。根据太和县云天建材购销有限公司、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水泥购销合同”的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十五日双方会计对上月的账目进行核对,每月二十日前支付货款的90%,如约定期内不能支付约定的90%的货款,买方应按同期贷款三倍的利率支付。”以及太和县云天建材购销有限公司提供的由太和县云天建材购销有限公司、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2016年6、7、8、9月份“界首市创元公司购入海螺水泥明细表”,可以认定,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上述每个当月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90%的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鉴于太和县云天建材购销有限公司、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双方约定了计算的方法,因此,对太和县云天建材购销有限公司主张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太和县云天建材购销有限公司销售的还有“皖珍珠”牌水泥的问题,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皖珍珠”牌水泥的质量检验报告单,客户为“安徽宏飞商贸有限公司”并非太和县云天建材购销有限公司太和县云天建材购销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这一辩称,不予采信。关于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的2016年10月20日之后所欠货款的利率应按二倍计算的问题,鉴于本案中,太和县云天建材购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仅为主张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2016年6月份、7月份、8月份、9月份的利息合计129922元,太和县云天建材购销有限公司并未主张2016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对此,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太和县云天建材购销有限公司货款1777287.05元并支付2016年6月份、7月份、8月份、9月份的利息(2016年6月份欠货款1999770元、7月份欠货款2172650元、8月份欠货款2258010元、9月份欠货款2231170元,上述每个月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太和县云天建材购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58元,原告太和县云天建材购销有限公司承担4300元,被告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935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太和县云天建材购销有限公司承担500元,由被告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4500元。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合同标的仅指“海螺”牌水泥,由于双方的结算人员在结算时不负责任,错把两批“皖珍珠”牌水泥当作“海螺”牌水泥进行结算,一审未予认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由太和县云天建材购销有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二审中,太和县云天建材购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亦未对一审中的证据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虽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的工作人员错把两批“皖珍珠”牌水泥当作“海螺”牌水泥进行结算,对于此节事实,未提供证据支持。故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5.64元,由上诉人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贞审判员  许敏灵审判员  罗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